(2016)粤52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泓杰、潘某抢劫、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泓杰,潘某,林元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泓杰,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辩护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林元夫,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泓杰、潘某犯抢劫罪、抢夺罪,林元夫犯抢劫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5281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泓杰、潘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的事实(一)2014年12月8日上午7时多,被告人潘某驾驶1辆无牌摩托车载同案人方国光(已判刑)到普宁市流沙市区广达北路“时代中心”建筑工地西侧路段,见被害人杜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车头上挂着1个挎包,潘某便驾车靠近,由方国光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抢走杜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500多元及1部旧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1200元)、“群豪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卡等物。杜某连人带车被拉后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所伤构成轻微伤)。作案后,潘某和方国光将抢得的三星牌手机以450元出卖给被告人林元夫,后林元夫以500元将该手机卖出。破案后,除现金及手机外,其余被抢物品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二)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多,被告人潘某驾驶1辆无牌摩托车载同案人方国光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赤华北路“色士帮服装店”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林某2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身上挂着1个挎包,潘某便驾车靠近,由方国光抢走林某2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及1部旧三星牌手机(价值1800元)、1条银项链(无法估价)及身份证等物。林某2被拉后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2所伤构成轻伤二级)。作案后,潘某和方国光将抢得的三星牌手机以800元出卖给林元夫,后林元夫以900元将该手机卖出。破案后,除现金及手机、银项链外,其余被抢物品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三)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多,同案人方国光驾驶1辆无牌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金城酒店”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涂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身上挂着1个挎包,方国光便驾车靠近涂某,由潘某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抢走涂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旧小米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涂某被拉后连人带车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涂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作案后,潘某和方国光将抢得的小米牌手机以300元出卖给林元夫,后林元夫以400元将该手机卖出。破案后,除现金及手机外,其余被抢物品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四)2015年6月23日中午12时多,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流沙环城北路大林村路口路段,见被害人蔡某乘坐蔡慈燕驾驶的电动车经过该处,身上挂着1个挎包,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潘某采用强拉硬拽手段动手抢蔡某的挂包。因蔡某按住挂包,周泓杰、潘某未能抢到挂包而驾车逃离现场。蔡某、蔡慈燕被拉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而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所伤构成轻伤二级,蔡慈燕所伤构成轻微伤)。(五)2015年7月2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流沙广达北路新华城路段,见被害人吴某1乘坐电动车经过该处,手里拿着1个手提包,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潘某采用强拉硬拽手段动手抢吴某1的手提包。由于吴某1抓紧手提包,潘某、周泓杰未能抢到手提包而驾车逃离现场。周泓杰、潘某在作案过程致吴某1、杨思静连人带车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1、杨思静所伤均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六)2015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流沙环城南路“尚堤中央”花园小区对面路段,见被害人高某乘坐电动车经过该处,手里拿着1个手提包,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潘某采用强拉硬拽手段,抢走高某的手提包。包里有现金700多元及钥匙等物。(七)2015年6月16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林元夫到普宁市流沙环城北路西陇乡门对面路段,见被害人林某1步行经过该处,身上挂着1个挎包,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林元夫抢走林某1的挎包。包里有现金400元及1部旧国产牌手机(无法估价)等物。林某1被拉后摔倒而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1所伤构成轻伤二级)。二、抢夺的事实(一)2015年2月21日上午8时多,同案人方国光驾驶1辆无牌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流沙环城北路“普宁广场”路段,见被害人马某在路边等车,身上挂着1个挎包,方国光便驾车靠近马小静,潘某趁马小静不备,动手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1600元、1部旧步步高牌手机(价值20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钥匙等物。作案后,潘某、方国光将手机以500元出卖给被告人林元夫,后林元夫以500元将该手机卖出。(二)2015年3月18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潘某驾驶1辆无牌摩托车载同案人方国光到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小学前面路段,见被害人李某1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车头上挂着1个挎包,潘某便驾车靠近,由方国光乘李某1不备,抢走李某1的挎包。包内有现金600多元及行车证、保险单、医院诊疗卡等物。破案外,除现金外,其余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三)2015年6月23日中午12时多,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流沙环城北路赤华路口路段,见被害人陈某1乘坐摩托车经过该处,手里拿着1个钱夹,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潘某乘陈某1不备,抢走陈某1的钱夹。钱夹内有现金500多元、1串钥匙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四)2015年7月2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流沙环城南路西街道赤水村“东部物流烟草公司”前面路段,见被害人纪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身上挂着1个挎包,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潘某乘纪某不备,抢走纪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500多元、1部旧三星牌手机(价值2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纪某被拉后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纪某所伤已构成轻微伤)。(五)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村长春路“蓝天化工”店前面路段,见被害人林某3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身上挂着1个挎包,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潘某乘林某3不备,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及1串钥匙。潘某、周泓杰在作案过程致林某3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3所伤已构成轻微伤)。(六)2015年7月18日下午14时多,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池尾街道高埕村路段,见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时正在打电话,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潘某乘张某不备,抢走张某拿在手上的1部旧苹果6代手机(价值3550元)。(七)2015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潘某到普宁市梅塘镇远光村欺桥路段,见被害人陈某2乘坐电动车经过该处时正在打电话,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潘某乘陈某2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上的1部旧苹果6代手机(价值3850元)。(八)2014年7月19日下午17时多,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同案人潘旭东(另案处理)到普宁市梅塘镇泗坑村路段,见被害人吴某2乘坐电动车经过该处时正在打电话,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潘旭东乘吴某2不备,抢走吴某2拿在手上的1部旧苹果5S手机(价值3550元)。(九)2015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泓杰、林元夫经预谋后,由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林元夫到普宁市池尾街道广达“金皇名庭酒店”前面路段,见被害人李某2乘坐电动车经过该处,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林元夫乘李某2不备,抢走李某2挂在身上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200元及1部旧苹果5代手机(价值1150元)等物。(十)2015年7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泓杰驾驶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载同案人蓝浩东(另案处理)到普宁市梅塘镇桥光村与内丰村交界路段,见被害人严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车头挂着1个钱包,周泓杰便驾车靠近,由蓝浩东乘严某不备抢走其钱包。包内有现金400多元及1部旧vivo牌手机(价值600元)。作案后,周泓杰将vivo牌手机以200多元出卖给潘生伟。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林元夫明知是赃物,仍在普宁市里湖镇新松村其家附近,向被告人潘某、同案人方国光、潘老鲁、许晓庆等人收购16部手机。(一)2014年12月8日,以450元向方国光、潘某收购1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200元),后以500元卖出。(二)2015年2月21日,以500元向方国光、潘某收购1部步步高手机(价值200元),后以500元卖出。(三)2015年3月10日,以800元向方国光、潘某收购1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800元),后以900元卖出;以300元收购1部小米手机(无法估价),后以400元卖出。(四)2015年6月6日,以1000元向潘老鲁收购1部旧苹果5s手机(无法估价),后通过“58同城网”以1200元卖出;以200元收购1部旧苹果4代手机(价值500),后通过“58同城网”以300元卖出。(五)2015年6月7日,以1000元向许晓庆(已起诉)收购1部旧苹果5s手机(价值2250元),后通过“58同城网”以1100元卖出。(六)2015年6月15日,以1000元向许晓庆收购1部旧苹果6代手机(价值3650元),后通过“58同城网”以1200元卖出;以700元收购1部旧苹果5代手机(价值1250元),后通过“58同城网”以800元卖出。(七)2015年6月17日,以1000元向潘老鲁收购1部旧苹果6代手机(价值4850元),后通过“58同城网”以1100元卖出;以200元收购1部旧小米2手机(无法估价),后以200元卖出。(八)2015年6月21日,以120元向潘老鲁收购2部旧魅族手机(均无法估价),后通过“58同城网”以250元卖出。(九)2015年7月6日,以200元向潘老鲁收购1部旧三星9300手机(无法估价),后通过“58同城网”以300元卖出;以500元收购1部旧苹果5代手机(无法估价),后通过“58同城网”以600元卖出。(十)2015年7月中旬,以700元向潘老鲁收购1部旧苹果5s手机(无法估价),后通过“58同城网”以900元卖出。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泓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干警到普宁市里湖镇“新秀KTV”抓获被告人潘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提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相片及视频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泓杰、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林元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潘某、周泓杰、林元夫在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予从轻处罚。周泓杰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潘某、周泓杰实施的第四、五宗抢劫作案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泓杰、林元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泓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林元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四、被告人周泓杰、林元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医疗费20295.60元、护理费28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834.0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泓杰上诉称:其参与第四、五宗抢夺作案均没有夺取到任何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二、三、五宗抢劫作案以及第一、二宗抢夺作案;其只有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没有实施抢劫;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潘某参与第二、三、五宗抢劫作案以及第一、二宗抢夺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有法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上诉人周泓杰参与实施抢劫作案4宗(抢得财物共价值1100元),参与实施抢夺作案8宗(抢得财物共价值15650元),上诉人潘某参与实施抢劫作案6宗(抢得财物共价值6500元),参与实施抢夺作案7宗(抢得财物共价值12150元),原审被告人林元夫参与实施抢劫作案1宗(抢得财物价值400元),参与实施抢夺作案1宗(抢得财物价值1350元),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0宗(涉案财物共价值15700元),周泓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泓杰、潘某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潘某参与第二、三、五宗抢劫作案以及第一、二宗抢夺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审认定潘某参与实施上述抢劫、抢夺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提某、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潘某对其参与上述3宗抢劫作案及第一宗抢夺作案的事实亦曾供认在案,且对相关作案地点的相片辨认无误,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泓杰上诉称其参与的第四、五宗抢夺作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周泓杰参与实施的上述两宗抢夺作案,均已抢得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判已认定周泓杰协助抓获同案人,其行为构成立功,且有两宗抢劫作案属犯罪未遂,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潘某有若干法定、酌情的量刑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经查,原判已认定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有两宗抢劫作案属犯罪未遂,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周泓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或明知会致人受伤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属情节严重。潘某、周泓杰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林元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受伤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元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进行买卖,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次数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林元夫还结伙驾驶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超过法定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潘某、周泓杰、林元夫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潘某、周泓杰、林元夫在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周泓杰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潘某、周泓杰在第四、五宗抢劫作案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两宗作案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泓杰、潘某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业华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代理审判员 彭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斯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