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2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黑立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立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9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立伯,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黑立伯危险驾驶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立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黑立伯与朋友邢某、吴萌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一小饭店内吃饭喝酒。21时30分许,黑立伯酒后驾驶豫R×××××号(套牌,原车牌为豫R×××××号)白色众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沿南阳市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后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张衡西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黑立伯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08.50mg/100ml。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黑立伯的供述;2、证人邢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黑立伯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黑立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黑立伯与朋友邢某、吴萌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一小饭店内吃饭喝酒。21时30分许,黑立伯酒后驾驶豫R×××××号(套牌,原车牌为豫R×××××号)白色众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沿南阳市老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后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张衡西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黑立伯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08.5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黑立伯的供述;2、证人邢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黑立伯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立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黑立伯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黑立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