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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张天荣与谢学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荣,谢学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010号原告:张天荣,男,1977年12月10日,汉族,顺昌县大干镇富文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学乃,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莒溪镇大埕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原告张天荣与被告谢学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共计11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天荣签订一份《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因欠张天荣借款、货款及工人工资,将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抵押给张天荣。在未还清欠款时,张天荣有权使用该生产设备及厂房。”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天荣与被告谢学乃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天荣将其合法拥有的厂房租用给谢学乃,租赁物位于福建省邵武市洪墩镇工业园区大郎口(欣农塑膜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物为700平方米厂房及厂房边空地1,000平方米,设备有750型齿轮箱一台、电磁加热箱一台、500型齿轮箱一台、180毫米料筒一条,250KW变压器一台;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每月5,500元,每月支付一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生产,当月租金已交。同年9、10、11月租金共计16,500元,原告以应支付给被告的购物款相抵。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顺昌县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后被判决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南平市中级人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至今日,被告自2014年12月拖欠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谢学乃书面辩称,1、被答辩人张天荣已实际收回租赁房屋,即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可以明确在2016年3月2日前,被答辩人就实际收回厂房并使用,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再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的租金;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部分月份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的规定,被答辩人在起诉前均为主张租金。因此,对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租金,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法庭只能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金。本案原告张天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有《厂房租赁合同》、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23号、22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有权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租金、租期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学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学乃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天荣与被告谢学乃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1、出租人(甲方)张天荣,承租人(乙方)谢学乃。2、租赁物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位于福建省邵武市洪墩镇工业园区大郎口(欣农塑膜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物为700平方米厂房及厂房边空地1,000平方米,设备有750型齿轮箱一台、电磁加热电箱一台、500型齿轮箱一台、180毫米料筒一条,250KW变压器一台……;3、租赁期限三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三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每月付一次,每次租金为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投入生产,并按约支付了当月租金。同年9月、10月、11日的租金由原告欠被告的货款折抵。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再未支付租金。2015年1月9日,被告停止生产并自行离开,未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天荣与被告谢学乃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租赁物交由被告生产经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9日自行停止生产后离开,既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也未就是否解除合同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已在2016年3月2日之前就实际收回租赁物并使用,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书面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每月支付一次租金仅是相同债务的分期履行,属于同一债务。若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势必分割了同一租赁合同的整体性,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学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谢学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荣租金共计11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谢学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正林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