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国政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政,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9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政,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国政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政,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的行政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豫政复驳(2015)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张国政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国政的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8月7日,张国政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一份,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依法履行职责起诉许昌天健热电公司改制无效;2、依法履行职责连带承担中平能化集团从所拍卖国有股权收入中,依法退还许昌天健员工7年国企身份置换费1000万元;3、依法履行职责责令中平能化按期收回对许昌天健2.3亿元左右贷款或依法按时行使抵押权,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4、依法履行职责调查处理许昌天健公司改制时资产评估中,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责任。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回复张国政。张国政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申请未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11月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张国政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豫政复驳(2015)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据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张国政向被申请人递交《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属于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对其申请事项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对张国政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张国政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国政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函》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据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国政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申请未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张国政申请的有关企业改制事项,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的是出资人职责,其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张国政要求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申请事项依法履行职责,其实质属于信访事项,被申请人对其申请事项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对张国政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张国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张国政要求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5)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依据的文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2007-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件、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系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进行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未依据《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因此该办法也不属于本案可以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文件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所作出的文件,并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综上,张国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国政的诉讼请求。张国政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许昌天健热电公司违法转让国有股权,侵害张国政合法劳动权益,侵害了张国政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且无职工安置方案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对张国政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张国政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二)、复议决定书滥用《行政复议法》第6条及实施条例第28条,不应该使用程序性救济法否定张国政的实体法权利,一审裁定违反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豫政复驳(2015)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的豫政复驳(2015)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张国政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判决正确,应于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函》的答复。该显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张国政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申请事项依法履行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回复张国政,不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张国政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张国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吕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