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佳辉、代金珠、代文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佳辉,代金珠,代文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570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单位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121号。委托代理人:陈忠,系该公司和平支行行长。被告:代佳辉,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代金珠,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代文孝,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佳辉、代金珠、代文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代金珠、代文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代佳辉、代金珠、代文孝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代佳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被告代金珠、代文孝作为联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被告代佳辉。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佳辉偿还借款本金28371.2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628.74元,承担利息2921.86元(止2016年9月21日),并利随本清。被告代金珠、代文孝共同辩称,我们为被告代佳辉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代佳辉使用,应由被告代佳辉予以偿还。被告代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代佳辉、代金珠、代文孝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代佳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被告代金珠、代文孝作为联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被告代佳辉。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佳辉偿还借款本金28371.2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代金珠、代文孝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代佳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代金珠、代文孝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24日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被告代金珠、代文孝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应由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佳辉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628.74元,承担利息2921.86元(止2016年9月2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代金珠、代文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佳辉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建国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暂存删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