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杨长梅、韩园元与吴有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梅,韩园元,吴有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544号原告:杨长梅。原告:韩园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昌东,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有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从华,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7楼708室。负责人:杨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职员。原告杨长梅、韩园元与被告吴有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梅、韩园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昌东,被告吴有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梅、韩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848406.67元(医疗费54217.07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44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581.25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70元合计1138723.82元,1138723.82元-121000元-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7723.82元,按照70%承担责任:967723.82元×70%+50000元=727406.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50万元,吴有根承担227406.67元,两被告共承担121000元+727406.67元=84840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吴有根驾驶车辆沿3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南莫镇校林村21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过该地段同方向向左拐弯的韩文根所驾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韩文根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韩文根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016年4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有根、韩文根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有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有根辩称:1、对公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依法无据,比如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杨长梅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杨长梅与受害人生育1子即本案另一原告韩园元,韩园元对杨长梅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受害人事发时已满60周岁,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公安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以60%计算;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吴有根与原告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吴有根补偿原告方18万元,所谓补偿应当是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出于良心道德而给付的费用,如果吴有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常规,肯定不会先谈补偿问题,这显然是本末倒置,再从约定的补偿数额来看,数额之大,也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范畴,综上,剔除原告方主张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的部分,吴有根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方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吴有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药费需10%-15%非医保用药,3、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在ICU病房。在ICU期间根本不需要他人护理,全程应该是医学监护。4、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8时5分左右,被告吴有根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3省道海安县南莫镇校林村21组地段(35KM+300M),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同方向左拐弯的韩文根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韩文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韩文根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右侧第2-7肋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2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中,××情进展迅速,入院后出现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下降,治疗上予呼吸机辅助通气,补液扩容,多种血管活性药物维持生命体征平稳,脑保护、促醒、抗感染、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病程中患者出现严重体内环境稳定,贫血,低蛋白血症,予输血,调整体内环境等治疗。韩文根神志深昏迷,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濒死状态,预后极差,相关情况告知韩文根家属,家属考虑后决定自动出院,4月30日安排出院,韩文根于当日死亡。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54217.07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4397.99元)。2016年6月1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有根、韩文根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吴有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双方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吴有根因造成杨长梅、韩园元亲属死亡赔偿杨长梅、韩园元所有损失由吴有根及吴有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吴有根按实际判决支付,吴有根保证保单真实有效,否则杨长梅、韩园元有权向吴有根要求赔偿。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由杨长梅、韩园元诉讼时一并主张,由法院判决处理,与吴有根无涉;(三)吴有根在上述赔偿款之外,自愿补偿杨长梅、韩园元人民币十八万元整(含之前支付的三万元及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余款十四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结清;(四)杨长梅、韩园元承诺为全部且第一顺序继承人,若有遗漏责任由杨长梅、韩园元自负;(五)、该事故补偿部分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今后无涉。协议签订当日,吴有根支付给原告杨长梅、韩园元14万元。被告吴有根驾驶的苏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韩文根生于1956年2月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户口已注销)。原告杨长梅是韩文根之妻,韩文根与杨长梅育有一子韩园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4397.9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底册,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之亲属韩文根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也有权获得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主张医疗费54217.07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医疗费为54217.07元。两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应按照10元/天计算为80元(8天×10元/天)。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8天×2人×9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ICU期间全程应该是医学监护,根本不需要他人护理,本院认为因为医院的医学监护与家属陪护不是同一形式,××人其家属更应随时关心、照顾,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两原告提供南通久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韩园元累计请假一月有余)等为证明韩园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其中韩文根住院期间韩园元的误工费应为照顾韩文根的护理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南通久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交通银行个人网银(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南通久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原告主张90元/天不超过韩园元日平均工资,本院照准;另一名护理人员,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民标准85.14元/天计算,护理按两人计算,即1401.12元(8天×1人×85.14元/天+8天×1人×90元/天)。两原告主张其亲属韩文根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根据江苏省南通市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城乡居民收入的增加,其城乡已趋于相同,故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南通市××管辖区的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其亲属丧葬费3089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其亲属韩文根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杨长梅,1958年9月30日生)生活费249660元(24966元/年×20年÷2人),仅提供村委会出具证明(至事故发生前韩文根一直在本乡镇或邻近乡镇做油漆工和房屋装修工作),两原告亲属韩文根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581.25元,提供了韩园元的误工证明,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南通久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交通银行个人网银(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其中2016年4月29日、5月30日、7月28日分别代发工资2961.25元)、南通久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累计请假误工一月有余,扣发2016年6月下旬银行代付的五月份基本工资2961.25元),可以认定韩园元的日工资标准为98.71元/天(2961.25元÷30天),另外主张二人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据,按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民标准85.14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为3人7天计算为1882.93元(85.14元/天×2人×7天+98.71元/天×1人×7天)。两原告主张韩园元其他误工损失并非因处理丧事所发生,本院不予认可。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包括有韩文根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处理丧失人员交通费,其中韩文根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4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两原告主张其余并非因韩文根住院期间和处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000元,提供了车辆损失的公估鉴定结论书,对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70元,计入诉讼费用中。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韩文根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217.0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401.1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4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82.93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65076.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两原告之亲属韩文根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吴有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就两原告的上述总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起事故中,韩文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吴有根40%的赔偿责任。故就两原告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有根负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因亲属韩文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总损失共计865076.62元,其中医疗费54217.0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54441.0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护理费1401.1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4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82.93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600元,合计809635.55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规定;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部分744076.62元,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即应由被告吴有根负担60%,共446445.97元,因被告吴有根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446445.97元。被告吴有根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杨长梅、韩园元与吴有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韩文根是损失由吴有根及其保险按实际判决支付,超出判决支付外吴有根补偿杨长梅、韩园元18万元,故对于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两原告与被告吴有根按责承担。两原告自愿在收到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直接将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34397.99元扣还给道路救助基金,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梅、韩园元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韩文根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梅、韩园元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韩文根死亡所造成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失人员交通费计110000元;赔偿原告杨长梅、韩园元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韩文根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长梅、韩园元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韩文根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失人员交通费计446445.97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67445.97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长梅、韩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评估费170元,合计2491元,由原告杨长梅、韩园元负担1491元,被告吴有根负担1000元(被告吴有根应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代垫,被告吴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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