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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小翠与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翠,曾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571号原告张小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曾惠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支付高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按借款1万,一天支付利息100元作为利息支付标准。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2016年1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由于有利息,民间认为是一种投资性质,所以让被告写下了二张收条,证明共收到原告借款130000元。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偿还借款,后无法再找到人,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上述借款合计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投资款30000元、10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投资款以及还款期限,但被告无提供有关投资项目,因此应视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计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翠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杨晓京(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