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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秦永林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永林,男,生于1984年7月14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红文、黄秋琼,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永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周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永林及其辩护人赵红文、黄秋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人秦永林在跟弥勒市弥阳镇塘子心七巷娃娃乐副食店送货的同时,在弥勒市竹园镇、朋普镇等乡镇非法收购红河烟(硬88)50条,红梅烟(硬黄)10条,云烟(软珍品)795条,云烟(硬紫)44条,共计899条卷烟准备出售,并将该批成品卷烟堆放在娃娃乐副食店被查获。经价格认定:该批卷烟的价格为1932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永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永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永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辨护人赵红文、黄秋琼辩护认为:1.被告人秦永林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秦永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秦永林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秦永林虽然有非法经营的行为,但其收购的卷烟未销售,其牟利的目的并未实现,不存在违法所得;5.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才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本案中应以秦永林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6.被告人秦永林家庭情况较为特殊,其父亲早亡,母亲年迈,收购烟又欠别人钱,其妻又要生产。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秦永林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秦永林在跟弥勒市弥阳镇塘子心七巷娃娃乐��食店送货到各乡镇时,在弥勒市竹园镇、朋普镇等乡镇非法收购商户滞销的红河烟(硬88)50条,红梅烟(硬黄)10条,云烟(软珍品)795条,云烟(硬紫)44条,共计899条,并将该批成品卷烟堆放在娃娃乐副食店准备出售,后被弥勒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价格认定:该批卷烟的价格为193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永林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弥勒市烟草专卖局传唤被告人秦永林到案的情况。4.证人李彬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秦永林送货到各乡镇,秦永林收购商店里的香烟自已出售的情况。5.证人侍某某、段某某证言。证实秦永林是帮他家送货的驾驶员,其送货到各乡镇的商店,各商店老板用滞���的烟抵货款,回来后秦永林又用自己的钱补足货款,秦永林收购回来的烟堆放在弥勒市弥阳镇塘子心七巷娃娃乐副食店内,后被弥勒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6.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永林送货给他们,他们用滞销的香烟抵扣货款及出售给秦永林的香烟数量和基本价格的情况。7.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秦永林就是向他们收购香烟的人。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秦永林收购来的香烟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秦永林收购香烟的价格。10.被告人秦永林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永林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永林是公安民警从弥勒市烟草专卖局传唤到案,其没有自动投案,辨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永林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永林所收购的卷烟已经弥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其收购卷烟的价格为1932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永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收购的卷烟未销售,其牟利的目的并未实现,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秦永林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永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日起至2018年12月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红河烟(硬88)50条、红梅烟(硬黄)10条、云烟(软珍品)795条、云烟(硬紫)44条由弥勒市烟草专卖局销售后,将所得款移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判���员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谭有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