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贵明、廖斐典等与蒋新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明,廖斐典,邓刚良,蒋新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16号原告:孙贵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东门办事处都市。原告:廖斐典,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邓刚良,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蒋新开,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孙贵明、廖斐典、邓刚良与被告蒋新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明、廖斐典、邓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明、廖斐典、邓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1400元(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蒋新开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5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新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原件、金额为51000元的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新开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蒋新开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5分。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蒋新开5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新开向原告孙贵明、廖斐典、邓刚良借款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新开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蒋新开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51000(60000-9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蒋新开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计入归还的本金;对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新开还款情况的书面材料,表明被告蒋新开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支付三原告15000元(含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因预先扣除的利息9000元已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故被告蒋新开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支付三原告的款项应为6000(15000-9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被告蒋新开应支付三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2240(51000元×36%÷12个月×8个月)元。故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蒋新开尚欠三原告的借款利息6240(12240-6000)元、本金为51000元。之后,被告蒋新开未再还本付息。故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9064(51000元×24%÷12个月×18个月+51000元×24%÷365天×21天)元。故被告蒋新开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0日,尚欠三原告的借款利息25304(6240+19064)元、本金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新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贵明、廖斐典、邓刚良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25304元,合计76304元;二、驳回原告孙贵明、廖斐典、邓刚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蒋新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细旺审 判 员  陈 义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定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