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梅、闫红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梅,闫红全,陈欣,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130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军,男,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梅,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刚,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红全,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欣,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谷亭镇湖陵一路***号。身份证号:3708271982********。被告:徐伟,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梅、闫红全、陈欣、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红军、高建阁、被告李秀梅委托代理人宋克刚及被告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红全、陈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借款人岳海东(已故)以购奶粉为由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人岳海东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岳海东妻子李秀梅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是借款人的妻子,借款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贵社申请的担保贷款15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闫红全、徐伟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闫红全及其配偶陈欣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社联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岳海东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借款3万元,月息9.5‰,2014年3月20日到期。2013年4月7日借款12万元,月息9.5‰,2014年4月6日到期。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秀梅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被告闫红全、徐伟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秀梅辩称,1、对岳海东借款无异议,但岳海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是具体到每一次的借款都有单独的借款期限,本案中岳海东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29日借款3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第二次借款是2013年4月7日借款12万元,于2014年4月6日到期,2013年3月29日的3万元借款,被告李秀梅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了29000元;2、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7日的借款,2014年4月6日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李秀梅主张过该12万元的借款债权,原告是在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告对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伟辩称,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异议,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闫红全未答辩。被告陈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岳海东签订(鱼台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20035号《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徐伟、闫红全签订(鱼台联社营业部)高保字(2013)年第2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秀梅作为借款人岳海东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岳海东是夫妻关系,借款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向贵社申请的保证贷款壹拾伍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5日保证人徐伟、闫红全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签字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岳海东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金额的壹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人承诺对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闫红全配偶陈欣在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对保证人担保贷款知悉,本人承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岳海东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借款3万元,月息9.5‰,2014年3月20日到期。2013年4月7日借款12万元,月息9.5‰,2014年4月6日到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于债务人形成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壹拾捌万元正。债权人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和形成的债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日,借款人岳海东因死亡注销户口,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申请给付,2014年9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绝给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3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王翠平、李秀梅、岳稳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出具了应收回借款本息的凭证。被告李秀梅等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秀梅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秀梅、徐伟、闫红全就原告方提交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签名和手印申请鉴定,2016年9月2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手印和签名均不是本人的,被告李秀梅、闫红全、徐伟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2015)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和担保诉讼时效。借款人岳海东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死亡,被告李秀梅作为借款人岳海东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秀梅辩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人岳海东死亡,原告方作为第三人参加李秀梅等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诉讼,并出具应收回贷款的凭证,其目的是追回借款,主张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经鉴定,被告李秀梅虽未在借款催收通知上签名按手印,但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观点不予采纳,因鉴定的证据系原告方提交,鉴定结论虽否定了鉴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但不能证明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应予偿还。二、借款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秀梅作为借款岳海东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2015年3月24日到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认定,该笔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伟、闫红全自愿为借款人岳海东担保,承诺对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死亡,其共同还款人李秀梅未按约定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伟辩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应予免责,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贷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对借款人合同期限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徐伟主张超过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述不成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伟、闫红全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李秀梅追偿。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系原告的证据引起的,其证据有瑕疵,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本案虽列陈欣为被告,但原告未明确其承担责任要求,故不作处理。因原告开业,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诉权,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红全、陈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伟、闫红全在最高额壹拾捌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伟、闫红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梅追偿。四、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秀梅、徐伟、闫红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秀梅、闫红全、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玉人民陪审员 吴红光人民陪审员 郝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