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振祥与林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祥,林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752号原告:黄振祥,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锣圩镇居民,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丰静(原告黄振祥的妻子),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佛子镇大坡村委会农民,住广西灵山县。被告林可喜,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佛子镇元眼村委会农民,住。原告黄振祥与被告林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丰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振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可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林可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半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可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可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林可喜因经营生意向原告黄振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被告林可喜于当天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黄振祥收执,原告黄振祥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林可喜。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可喜于2014年10月24日借到原告3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依约把款借给了被告,其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可喜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黄振祥。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林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