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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志明、韩香、汤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志明,韩香,汤振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2民初8号原告: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清溪镇。法定代表人:廖庆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明,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被告:韩香,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被告:汤振华,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住韶山市永义乡。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志明、韩香、汤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80元,经批准免交。审判员  王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