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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陈家桥与张良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桥,张良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612号原告:陈家桥,居民。被告:张良翠,居民。原告陈家桥与被告张良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桥、被告张良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桥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5)淮中民终字第2120号审结,但被告拒绝履行,并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因此,被告应负担房屋使用费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约4000元,本案诉讼中变更为2150元。被告张良翠辩称,被告在中院二审调解之后就搬出房屋了,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房子,邻居可以作证,被告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搬出来之后找不到原告,被告不可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桥与被告张良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6日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作出了(2015)淮中民终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陈家桥与上诉人张良翠、姚月明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陈家桥签收本调解书10日内退还上诉人姚月明、张良翠购房款23000元;上诉人姚月明、张良翠签收本调解书10日内将所购的位于盱眙县××××号房屋以及该房屋建设用地许可证1份(2009.9.20)、乡镇居民建房申报表1份(2000.4.11)返还给被上诉人陈家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陈家桥及时将调解书中规定的购房款23000元交付给执行局;被告张良翠及时将调解书中规定的盱眙县××××号房屋的房屋建设用地许可证1份(2009.9.20)、乡镇居民建房申报表1份(2000.4.11)返还原告陈家桥。但原告陈家桥声称被告张良翠一直没有把房屋以及该房屋钥匙交付,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入住。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良翠将位于盱眙县××××号房屋以及该房屋钥匙通过本庭交付给原告陈家桥,并由原告陈家桥向被告张良翠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收条,收到张良翠马坝镇腊塘居委会南二组53号房屋钥匙一把。据,陈家桥,2016.9.12。(壹式两份)”原告陈家桥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使用费变更为2150元。另查明,原告陈家桥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号房屋,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家桥向本庭提供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良翠向本庭提供的2016年9月18日邻居宗永禄、陈德云证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陈家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家桥在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享有位于盱眙县××××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过原告陈家桥诉称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一直拒绝交付房屋以及该房屋钥匙,造成原告无法入住,损害了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被告张良翠则辩称其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调解书生效后,就及时从位于盱眙县××××号房屋中搬离出来,并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并且被告张良翠向法庭提供了邻居宗永禄、陈德云证明,证实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左右已经从位于盱眙县××××号房屋中搬出。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良翠本应按照规定及时将位于盱眙县××××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家桥,被告虽然从房屋中搬出,但并没有将房屋以及该房屋钥匙这一附随义务及时全面的履行,原告陈家桥居住南京,也没有及时回老家领取钥匙,并接收该房屋,从而导致原告陈家桥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0日不能及时入住,损害了原告对自己房屋占用、使用的权利,应赔偿原告陈家桥的相关损失,按原、被告在中院协商的房租等费用应计付为17000元(40000元-23000元),每月370元,约占用6个月,本院酌定被告张良翠赔偿原告陈家桥租房等损失计人民币2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家桥租房损失计人民币2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良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婕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