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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玉成与胡格吉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成,胡格吉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10号原告杨玉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胡格吉呼,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玉成与被告胡格吉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格吉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00元,误工费27天×150元=4050元,共计8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胡格吉呼骑无证无牌照摩托车,逆向冲向原告的直行车上,撞坏原告的出租车,造成车辆损坏和误工27天,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付。被告胡格吉呼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胡格吉呼驾驶无号牌海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鄂托克旗乌兰镇乌仁都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玉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前方依次排队等待交通信号灯停驶的牡丹驾驶的×××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格吉呼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格吉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成、牡丹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移至鄂旗交管大队停车场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托克旗昌升进口轿车修理部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6天时间,支出修理费4300元。原告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杨玉成向事故责任人被告胡格吉呼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300元,有修理费收据及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于2016年,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天×150元=40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玉成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4300元及误工费4050元,共计8350元,由被告胡格吉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格吉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