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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银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王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萍,王淑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261号原告张银萍,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娟,女,199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萍诉被告王淑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萍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王淑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萍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淑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6时3分许,被告王淑娟驾驶牌号为皖BF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振华港机厂区内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淑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天、护理60天。被告王淑娟驾驶的皖BF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居住证明、住宿管理卡(补交);5、律师费发票;6、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王淑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670.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F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影像报告单显示,未见骨折及脱位,关节间隙正常,不应构成XXX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期限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银萍2016年3月17日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及病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6时3分许,被告王淑娟驾驶牌号为皖BF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振华港机厂区内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淑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银萍之右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致右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王淑娟驾驶的皖BF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淑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58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28.20元(含被告王淑娟垫付的医疗费670.2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居住于大型企业生活区宿舍并有稳定经济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辆修理费票据,但车辆损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记载,故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淑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皖BF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淑娟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在鉴定报告中已明确2016年4月8日X线片示:右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故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银萍医疗费人民币828.2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340元、误工费人民币876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12428.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银萍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584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合计人民币15534元;三、被告王淑娟赔偿原告张银萍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王淑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70.20元,故被告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给付原告人民币23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9元,由原告张银萍负担人民币59元,被告王淑娟负担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