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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字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多搂与谢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搂,谢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字2605号原告:陈多搂,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震,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成义,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多搂与被告谢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法丽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搂的委托代理人谢晓艳、被告谢震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义、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多搂诉称:2015年11月17日,谢震驾驶皖04-747**农用车,行驶至S308线10KM+200M时,与陈多搂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多搂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谢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虽经交警部门调解但被告不愿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等共计1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95604.5元。谢震辩称:1、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谢震,挂靠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拖救费300元。3、原告的诉求待被告质证后进行抗辩。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被告谢震应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原件证明其具备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否则我司不予赔付;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是直接侵权人的性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4、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待举证质证时再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40分,谢震驾驶车牌号为皖04-747**农用车,行驶至308省道10公里200米时,与陈多搂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多搂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谢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多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多搂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头皮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755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多搂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陈多搂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多搂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陈多搂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明,谢震驾驶的皖04-747**农用车归其所有,该车辆挂靠单位为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谢震为陈多搂垫付医药费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多搂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凤台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震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谢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多搂受伤,对于陈多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皖04-747**车辆在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多搂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谢震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552.5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5387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核算为420元,5、护理费主张略高,本院核算为6840元,6、误工费,因陈多搂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其误工费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略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交通费主张10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因陈多搂未提供修车的正规票据,考虑该车确实受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陈多搂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384.5元,扣除谢震已赔付的8700元,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多搂79684.5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谢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多搂796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多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陈多搂负担1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1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谢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法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君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