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代志书与巫卫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书,陶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巫卫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229号原告:代志书,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勇,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南干道紫荆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巫卫兴,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18号加洲国际11幢10-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6XKDXB。负责人:钟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代志书与被告陶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巫卫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陶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志书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陶勇驾驶渝C2XX**号轻型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街“富硒印象”小区到江津区李市镇甘家店,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80KM路段时,因陶勇驾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从江津区柏林镇往李市镇方向直行由巫卫兴驾驶的渝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渝C2XX**号轻型货车将站立在公路左侧路边行人代志书撞倒,造成原告代志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其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2000元;误工时限可以至定残前一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护理费100元/天×119天=11900元、误工费2917元/月×6个月=17502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14年×11%=41948.0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手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523.8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陶勇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2XX**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50670.78元(含我司垫付的7000元、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23800元)可以不在本案中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的51天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续医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财产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我司投保车辆与伤者发生接触,我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陶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9870.78元,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陶勇驾驶渝C2XX**号轻型货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街“富硒印象”小区到江津区李市镇甘家店,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7线80KM路段时,因陶勇驾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从江津区柏林镇往李市镇方向直行由巫卫兴驾驶的渝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渝C2XX**号轻型货车将站立在柏林往李市方向公路左侧路边的行人代志书撞倒,造成原告代志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巫卫兴无事故责任;代志书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桡骨双骨折;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第4、5、6、7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侧腓骨上段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29天出院。出院医嘱:1、左上肢及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绝对卧床休息3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5、出院后1、2、3、6、9月、1年来院复查,何时完全负重及取出内固定,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670.78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垫付7000元;被告陶勇垫付19870.78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38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购药等共产生医疗费902元。2016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代志书肋骨骨折、目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2、代志书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3、代志书误工时限综合评定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代志书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代志书从2012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市政环卫管理所任环卫工,平均月工资2572元,并居住在原龙吟镇。渝C2X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陶勇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巫卫兴所有,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代志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护理费(住院29天×100元/天)+(50元/天×出院后51天)=5450元、误工费2572元/月×6个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432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4年×11%=41948.0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782.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户口页,工作、工资、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无责的机动车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系渝C2XX**号轻型货车与渝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渝C2XX**号轻型货车才撞伤的原告,渝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未直接接触原告本人,但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因此,渝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陶勇、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双方自行结算。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购药等产生的医疗费有正规的医疗票据,有费用清单,经核实,金额为902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限、续医费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原告的伤情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0天(6个月),误工费标准以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后续医疗费按鉴定的12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定。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勇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陶勇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00元。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志书{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5450元+误工费15432元+残疾赔偿金41948.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8330.06元×交强险责任比例110000/110000+11000=62180.35元}=65180.35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续医费1000元+(护理费5450元+误工费15432元+残疾赔偿金41948.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8330.06元×交强险责任比例11000/110000+11000=6149.71元}=7149.7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10352元。被告陶勇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志书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180.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志书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49.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志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10352元。四、被告陶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志书鉴定费2100元。五、驳回原告代志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陶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0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陶勇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未预交的174元,限被告陶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