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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容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635号申请执行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邓胜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魏海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金茂大厦B座1102室。法定代表人:董学贵,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宁夏容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金茂大厦B座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万元,逾期支付该款项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3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2855元,以上共计4547285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宁夏容胜置业有限公司。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宁夏容胜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容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47285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