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小龙与王志心、王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小龙,王志心,王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463号原告:毕小龙,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心,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王栓,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毕小龙与被告王志心、王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被告王志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8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志心向原告借款368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被告王栓为保证人,被告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此后便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志心辩称,2014年10月16日,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扣除利息4000元,去年7月份,我还给原告本金20000元,打算今年把本息一起还清,但是原告起诉36800元不属实。被告王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志心向原告毕小龙借款36800元,约定月利息3%,担保人为被告王栓。被告王志心给付原告毕小龙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上事实有2014年10月16日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心向原告毕小龙借款36800元,由被告王栓向原告毕小龙担保,被告为原告毕小龙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心抗辩向原告毕小龙借款30000元,当时扣除4000元利息;已给付20000元本金,并非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心应随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但原告主张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栓自愿为被告王志心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其自愿,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有效,但约定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月利息2%,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志心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志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借款36800元及2016年4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王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毕小龙借款3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6800元、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给付自2016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栓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王志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隰灵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