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来章与石小泉、李爱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章,石小泉,李爱平,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901号原告:沈来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泉。被告:李爱平。被告: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西冯村壹组厂房。法定代表人:廖光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来章与被告石小泉、李爱平、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来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被告李爱平,被告泉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来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1800元,并以借条记载金额为本金,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小泉、李爱平系夫妻,被告石小泉系泉誉公司发起人、原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石小泉因泉誉公司筹建、经营等需要多次向原告沈来章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总额计411800元。截止现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诸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所请。被告石小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爱平辩称,本人没有借钱,也不知道借钱的事情,没有义务和能力偿还。被告泉誉公司辩称,石小泉在借款时与我公司已无任何关系,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石小泉与被告李爱平系夫妻关系。泉誉公司于2011年8月设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石小泉。2012年10月16日,石小泉将所持有的泉誉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廖光中。2012年10月26日,泉誉公司股东由石小泉变更为廖光中。2013年8月22日,被告石小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86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1月19日,被告石小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44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石小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288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小泉共欠原告沈来章人民币4118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小泉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小泉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年利率14.4%,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2013年8月22日借款金额为68600元的借条,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另两张借条,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石小泉与李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照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条出具时,被告石小泉并非被告泉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泉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小泉、李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来章借款人民币411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686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34320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来章对被告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777元,由被告石小泉、李爱平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石小泉、李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迳交原告;受理费7477元,由被告石小泉、李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747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