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家洪与肖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洪,肖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956号原告肖家洪,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郭伟平、罗家蕾,东源县灯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伟雄,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肖家洪诉被告肖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洪委托代理人郭伟平、被告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洪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很快归还,并立有欠条一份,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伟雄辩称,被告在2014年农历12月28日还了3000元,2015年10月15日还了4000元,现欠原告25000元,并不是3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通过原告邀请朱书良为其做门窗,欠下门窗款19000元,该欠款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朱书良承担还款责任。之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以上门窗款和借款共32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载明:“兹欠到肖家洪现金叁万贰仟元正(32000)。欠款人:肖伟雄,2013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3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40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承认被告偿还过欠款4000元,但认为还款3000元系被告偿还其与他人合伙的枫木砖厂的红砖款;被告则认为其系欠枫木砖厂的红砖款4万元,但其已向原告先后共偿还的7000元均系用来偿还32000元的欠款,并非枫木砖厂的红砖款,现其只欠原告25000元。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一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经被告欠其门窗款和借款共32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已偿还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该4000元的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偿还的3000元是向原告偿还32000元的欠款还是枫木砖厂的红砖款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000元系偿还枫木砖厂的红砖款,虽然在开庭之后提供了《砖厂转让协议书》(09年1月8日)复印件和肖伟雄立给枫木砖厂的《欠条》复印件二份(2011年10月8日和2012年6月23日立的欠条各一份),但从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执照载明的东源县灯塔枫木红砖厂的投资人为周长带(营业期限至2009年6月28日)看,投资人并未变更登记,原告主张该还款为偿还红砖款,亦未能提供枫木砖厂的相关账户流水记录或收据存根等,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于采信。被告主张该还款3000元系偿还32000元欠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欠原告门窗款和借款共32000元,除已先后偿还3000元和4000元外,仍欠原告2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仍欠款额25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家洪偿还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