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涟源市源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涟源市源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开发区科技楼6楼213房。法定代表人罗振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永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永峰,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源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五马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曾慈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曦,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涟源市源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湘民申1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雄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永峰、余永贵,被申请人源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梁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方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3月19日,聂跃进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如聂跃进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按逾期未付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逾期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聂跃进承担。被告雄墩公司为聂跃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当日即向聂跃进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聂跃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聂跃进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聂跃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雄墩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聂跃进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借款利息243800元,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43800元。请求:1、判令被告雄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243800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继续按15‰的月利率支付至其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雄墩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的违约金243800元,并按其逾期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源方公司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非公众、非存款类小型金融机构。被告雄墩公司系罗振仁、罗新俊共同开办,注册股东为罗振仁、罗新俊,法定代表人罗振仁。被告雄墩公司因开发湖南省“金泰滨城”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其股东罗振仁、罗新俊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被告雄墩公司不符合原告的贷款条件,原告要求由符合其贷款条件的主体借款,由被告雄墩公司提供担保。罗振仁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的10月24日期间将雄墩公司所有的业务管理委托给了罗新俊。罗新俊先后请债务人聂跃进等10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雄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聂跃进于2013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聂跃进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按逾期未付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逾期违约金。罗新俊代表被告雄墩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债务人聂跃进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28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聂跃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雄墩公司仅代债务人聂跃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8月1日就被告雄墩公司担保的债务人聂跃进等10人的债务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分别作出了(2014)涟民保初字第129号至138号民事裁定书(10案裁定保全金额合计:23130000元),并在合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实际冻结了被告雄墩公司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存款488315.47元、在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营业部的银行存款373615元;查封了被告雄墩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市金泰滨城小区的下列房产:一幢402;二幢101、104;三幢603、903、1102、1802;四幢1803;五幢204;六幢1502、1505、1703、1801;七幢304;九幢1402;十幢204、704、1203、2102、1906、2404;十一幢101、202;十二幢102、1202、1104、1804;十三幢102、104、402、404、1804;十四幢105、106、201、803。原告又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分别就被告雄墩公司担保的债务人聂跃进等10人的债务提起诉讼。至2014年8月30日,债务人聂跃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借款利息2438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违约金243800元(按逾期未付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合计2787600元。因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了被告新的财产线索,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请求原审法院在原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范围内继续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9-1、690-1、691-1、692-1号民事裁定书,并在合并执行诉讼保全过程中,扣留了被告雄墩公司在湖南省岳阳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的项目资本金7000000元、在湖南省岳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和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的专项基金81581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债务人聂跃进借款后,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告雄墩公司签订了《实际用款协议书》,约定:雄墩公司为债务人聂跃进向原告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雄墩公司应承担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源方公司财务咨询费、利息和本金的义务;贷款到债务人聂跃进账户后,被告雄墩公司同意聂跃进将钱先转入罗新俊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后再付至被告雄墩公司,财务咨询费、利息及本金由被告雄墩公司或罗新俊指定的账户转入原告源方公司……。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债务人聂跃进所借原告的款项应由谁清偿;2、罗新俊代表被告雄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3、《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雄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源方公司与债务人聂跃进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源方公司与债务人聂跃进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源方公司与债务人聂跃进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人聂跃进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违约事实的截止时间应以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债务人聂跃进向原告借款后,是否将所借款项由被告雄墩公司用于开发湖南省“金泰滨城”,是债务人聂跃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对债务人聂跃进辩称所借款项由被告雄墩公司实际使用,应由被告雄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如认定合同无效,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思,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对此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被告雄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虽未经被告雄墩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同时,该担保发生在被告雄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振仁将公司事务委托给股东罗新俊管理期间,在此期间罗新俊所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雄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雄墩公司与原告源方公司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雄墩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系无效合同,罗新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相应的责任应由罗新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雄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源方公司要求债务人聂跃进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要求被告雄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源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借款利息2438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违约金243800元(按逾期未付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合计278760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聂跃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涟源市源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100元,由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雄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股权质押协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质押协议》是上诉人雄墩公司的股东罗振仁、罗新俊与被上诉人源方公司发生的另一笔借贷关系,所对应的200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与涉案的聂跃进等10个系列案件没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认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甲方(聂跃进)签字、甲方配偶签字以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上没有债务人聂跃进的配偶签字,原审法院亦未通知聂跃进的配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无法确定。因此,二审法院应就此依法查明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时进行查明。2、《保证合同》未经上诉人雄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也未经雄墩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名义上的××均为罗新俊所指定,实际并不具有还款能力,被上诉人源方公司仍同意发放贷款并接受罗新俊代表上诉人雄墩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雄墩公司收到涉案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对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上诉人雄墩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提出应追加债务人聂跃进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拒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追加本案共同被告,亦没有对其配偶的签名是否属实进行审查,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且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客观公正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源方公司对上诉人雄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源方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股权质押协议》的问题,确系上诉人与源方公司另一笔借贷关系,但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之前发生过借款关系是清楚的,同时此一证据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二、本案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被上诉人源方公司已经按约实际出借了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雄墩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合同应以××配偶签字为成立要件、原审在此方面未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保证合同》的问题,原审已查明上诉人雄墩公司另一股东罗新俊当时全权对公司进行管理,其代表雄墩公司与源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至于雄墩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议,与源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2月10日,上诉人雄墩公司向被上诉人源方公司要求借款,并以其公司股东罗振仁、罗新俊的股份向被上诉人源方公司设置质押担保,该借贷法律关系中所涉《股权质押协议》与本案涉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债务人聂跃进向被上诉人源方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源方公司亦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实际向债务人聂跃进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雄墩公司上诉提出应审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有配偶,如有配偶,其配偶在合同上签字与否,是否为《借款合同》成立要件的问题,经查,本案债务人聂跃进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另九个系列案件的其他九位自然人××,与被上诉人源方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统一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本合同经甲方(××)签字、甲方配偶签字以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确有约定,但经审查该《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相对人仅为聂跃进等10位自然人××本人,而非夫妻双方为共同××,同时,被上诉人源方公司也依约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债务人聂跃进等10位自然人××亦接受了出借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借款合同》的主体出借人源方公司和××聂跃进等人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雄墩公司仅凭怀疑即要求原审法院追加债务人聂跃进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以此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针对上诉人雄墩公司与被上诉人源方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而言,该保证合同所明确的是为聂跃进等10位自然人向被上诉人源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未涉及××的配偶问题,故债务人聂跃进等人是否有配偶,其配偶在《借款合同》签字与否,对《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实质上的影响。至于被上诉人源方公司未对债务人聂跃进等10位自然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其配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被上诉人源方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上诉人雄墩公司上诉提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签字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审法院未对××的配偶情况及其配偶签字是否真实等情况进行审查,导致《借款合同》的效力无法确认,同时,原审未追加××的配偶参加诉讼,均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雄墩公司上诉提供《保证合同》未经上诉人雄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也未经雄墩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经查,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发生在上诉人雄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振仁将公司事务委托给公司另一股东罗新俊管理期间,在此期间罗新俊所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条件;同时,雄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内部的民事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其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作出如下解释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雄墩公司作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民事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明确了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但此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合同相对人。故此,违反该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将此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势必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在本案中,上诉人雄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源方公司的出借行为存有主观恶意,反而债务人聂跃进等人提供了部分借得资金由雄墩公司实际使用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雄墩公司与被上诉人源方公司之间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雄墩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股东罗新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保证合同》未经上诉人雄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也未经雄墩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雄墩公司上诉提出的《股权质押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源方公司、聂跃进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雄墩公司的此一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并不影响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雄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上诉人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雄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必须要由××及其配偶签字后方能生效,但原审既未对合同中××配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未依申请追加××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所以原判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2、《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再审申请人已于2012年3月26日登报作废的印章,且源方公司明知罗新俊并非法定代表人,虽然罗新俊为授权经营管理人,但是并非授权其可以代表公司做任何事情,尤其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此外,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事项通过股东会议决议,《保证合同》系源方公司与××及案外人罗新俊恶意串通所签订,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规定为由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3、聂跃进称本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已全数转到罗新俊账户,但原审并未查明源方公司、聂跃进和罗新俊的全部银行流水;4、有新的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12月9日部分××与被申请人源方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系实际××是错误的;5、原审未追加聂跃进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且程序不合法,原审未将聂跃进和罗新俊的银行流水清单给再审申请人质证核对,变相地限制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辩论权。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源方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源方公司答辩称,1、借款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配偶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未追加××的配偶作为当事人,程序合法;2、罗新俊并非答辩人股东,也非答辩人的控制人,被答辩人股东对其通过罗新俊向答辩人融资是知情的,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湖南省岳阳监狱递交的报告表明其对答辩人律师函的附件载明的金额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诉讼的××名单与律师函的××名单部分不符,是因为答辩人在财务上对被答辩人原偿还的借款对象进行了调整,并已及时告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两股东于2014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的《罗新俊款往来明细表》表明罗新俊已将其经办的由被答辩人担保的借款足额支付给被答辩人,所以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与罗新俊恶意串通的事实,如果罗新俊存在其他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行为,被答辩人应另行向罗新俊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3、罗新俊虽非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是被答辩人的实际管理人,且持有被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罗新俊有权代表被答辩人;4、原一、二审诉讼活动均是围绕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聂跃进答辩称,源方公司转给××的钱都转到了罗新俊或罗新俊指定的账号,双方签订了实际用款协议,原审对银行流水进行了核对,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雄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积欠贷款及利息复息汇总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起诉的事实与律师函不相符;2、《关于企业印章启用防伪管理的函》、登报公告及岳阳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入网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2012年3月26日后启用函件上的印章,罗新俊在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合法启用的印章;3、《岳阳监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再审申请人不再进行投资,被申请人称聂跃进、聂跃进的借款用于岳阳监狱项目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源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当时对××有调整,源方公司提交了书面告知函,调整后的名单与起诉的名单是一致的,总额也是一样的;对第二组证据不知情,雄墩公司并没有将函件送达源方公司,源方公司不清楚印章是不是被废止,该组证据不能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除了项目开支外,雄墩公司不排除还有其他需要借款的开支,且石文祥、石文和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被申请人源方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雄墩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提交给岳阳监狱的《关于请求岳阳监狱支付我司前期投入金泰滨城项目资金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雄墩公司认可通过本案××向源方公司借款的事实,且报告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与源方公司向雄墩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确认的数额一致;2、源方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知雄墩公司的《关于调整债务人名单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源方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雄墩公司的1500万元后,对雄墩公司原偿还的借款对象进行了调整,并于2014年2月26日将调整后的名单及借款金额及时告知了雄墩公司,调整后的金额与原律师函附件相符;3、罗振仁、罗新俊签字确认的《罗新俊往来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罗新俊投入雄墩公司的资金大于其经手从源方公司的借款;4、湖南省大信司法鉴定所《关于2015年8月罗振仁职务侵占案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1份,用以证明雄墩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由罗新俊监管,雄墩公司账面长期借款明细表反映罗新俊经手从源方公司累计借入款项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大于源方公司起诉的金额;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源方公司与科麦斯公司股权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罗新俊并非源方公司股东,也非源方公司控制人,仅是湖南科麦斯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48%)和法定代表人,而科麦斯公司只持有源方公司10%的股权;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雄墩公司股权信息1份,用以证明源方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与罗振仁、罗新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后,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在2014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息1500万元后,也只解除了对罗振仁的股权质押。再审申请人雄墩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1、《关于请求岳阳监狱支付我司前期投入金泰滨城项目资金的报告》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的内容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关于调整债务人名单告知书》没有送达雄墩公司,上面的签字盖章均有异议,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相反可以看出源方公司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3、《罗新俊往来明细表》是复印件,且完全看不清楚,不予认可;4、《关于2015年8月罗振仁职务侵占案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不是最后的鉴定文书,没有证明效力;5、罗新俊虽然不是源方公司的股东,但属于关联方,可能存在内幕交易;6、《股权质押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雄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关于请求岳阳监狱支付我司前期投入金泰滨城项目资金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报告系为了向岳阳监狱请款而出具的,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罗新俊往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表系受罗新俊的欺骗签字,只反映了投入,未反映出罗新俊从公司拿走的钱,且经过罗新俊的银行账户进入雄墩公司的钱并不一定就是罗新俊自己的钱,还存在岳阳监狱付款到其他账户再转到罗新俊账户最后转入雄墩公司账户的情形。被申请人聂跃进对源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又认为该证据刚好能达到己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系征求意见稿,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经再审查明,源方公司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非公众、非存款类小型金融机构。雄墩公司系罗振仁、罗新俊共同开办,注册股东为罗振仁、罗新俊,法定代表人罗振仁。雄墩公司因开发湖南省“金泰滨城”项目需要资金,向源方公司提出借款。因雄墩公司不符合源方公司的贷款条件,源方要求由符合其贷款条件的主体借款,由雄墩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协商,源方公司作为甲方、罗振仁作为乙方、罗新俊作为丙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第二条质押内容约定:“乙方依法拥有在标的公司中50%的股权,乙方将自身拥有标的公司总股本的30%质押予以甲方,丙方依法拥有在标的公司中的50%的股权。丙方拟将自身拥有标的公司股本的20%质押予以甲方。共同作为丙方对甲方形成的贰仟万元借款的还款保证。”协议还约定“乙方和丙方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对甲方的欠款”。雄墩公司在乙方罗振仁的签字处加盖了公章。2011年12月3日,罗振仁与罗新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罗新俊独立负责“雄墩·金泰滨城”项目所有开发建设资金的筹集和投入,该协议签订前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全部移交罗新俊管理,罗振仁转让30%的股份给罗新俊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双方各占股50%,金泰滨城项目完工后,罗新俊无条件无偿转让雄墩公司的股份给罗振仁或罗振仁指定人员。聂跃进于2013年3月19日与源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聂跃进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按逾期未付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逾期违约金。同日,雄墩公司与聂跃进签订《实际用款协议书》,确认雄墩公司为实际用款人,雄墩公司应承担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源方公司财务咨询费、利息和本金的义务,贷款到聂跃进账户后,聂跃进将钱先转入罗新俊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再付至雄墩公司账户。同日,罗新俊代表雄墩公司与源方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源方公司于同日向聂跃进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28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罗振仁、罗新俊达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双方对公司的投入以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进行核算,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雄墩公司所有印鉴全部作废并上交公安机关,在本次股东会决议达成日以前,股东对其各自持有的公司印鉴对外使用的行为负责,若造成公司或对方股东利益受损的,由使用该公章的股东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9日,雄墩公司向岳阳监狱提交《关于请求岳阳监狱支付我司前期投入金泰滨城项目资金的报告》,罗振仁、罗新俊均在报告落款处签字。该报告称:“为了推进本项目,我司只能通过向民间融资取得前期建设资金。目前尚有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涟源源方小贷公司2805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未支付。”岳阳监狱于2014年1月27日向雄墩公司账户转入1500万元,雄墩公司于同日将1500万元转入源方公司账户。源方公司即做账将聂跃进2014年1月27日前所欠的利息621180元予以抵偿,同时,将聂跃进的借款本金做账偿还50万元。借款到期后,聂跃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2014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源方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罗振仁、罗新俊进行对账,形成《罗新俊往来明细表》,确认罗新俊对公司投入资金90417899.27元,从公司借支58621006.53元,同时还有几个问题需双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源方公司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二是罗新俊以雄墩公司的名义与聂跃进、源方公司就涉案借款签订的《实际用款协议书》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源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聂跃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聂跃进还提交了其与雄墩公司签订的《实际用款协议书》,依照该协议约定,聂跃进应当将借款转入罗新俊个人账户或罗新俊指定的账户,因罗新俊对其收到涉案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罗新俊向雄墩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远大于涉案款项,故本案源方公司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充分,聂跃进作为××向源方公司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的配偶是否签字不影响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配偶亦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雄墩公司以××的配偶未签字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及以未追加××的配偶为被告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雄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罗振仁未管理公司,且在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庭审中都认可这段时间公司由罗新俊负责管理,但再审庭审后,雄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振仁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作函》,用以证明罗振仁是委托罗贞顺而不是罗新俊管理公司。经查,雄墩公司的股东为罗振仁、罗新俊二人,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中标开发的项目主要是湖南省岳阳监狱“金泰滨城”项目。2011年12月3日,罗振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罗新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123协议),约定由罗新俊独立负责“雄墩·金泰滨城”项目所有开发建设资金的筹集和投入。根据该协议,并结合雄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123协议”签订后,罗振仁虽然名义上仍是雄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雄墩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罗新俊负责,而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罗新俊实际上已成为雄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罗贞顺系罗新俊的父亲,受雄墩公司的委托负责金泰滨城项目的施工建设,其并非雄墩公司的股东,无权对该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雄墩公司申诉称公司的管理者是罗贞顺而不是罗新俊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源方公司向本院提交雄墩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提交给岳阳监狱的《关于请求岳阳监狱支付我司前期投入金泰滨城项目资金的报告》,用以证明雄墩公司认可通过本案××向源方公司借款的事实,且报告中确认的欠款本金数额2805万元与源方公司向雄墩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确认的数额一致。尽管庭审中雄墩公司的代理人对该报告及律师函均不予认可,但雄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振仁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当时其跟罗新俊关系还很好,签这个字的意思是共同向岳阳监狱多讨钱回来过年。岳阳监狱在收到该报告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雄墩公司账户转入1500万元,雄墩公司于同日将1500万元转入源方公司账户。也就是说,雄墩公司不仅向岳阳监狱请求付款,还于收款当日向源方公司还了款,这足以说明雄墩公司在纠纷发生前知道并认可罗新俊以雄墩公司的名义向源方公司融资的事实。至于雄墩公司提出这1500万元是偿还2011年12月10日所签《股权质押协议》中所借的200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的问题。经查,由于源方公司作为小贷公司的特点,2011年12月10日前的贷款也是罗新俊以自然人借款的方式进行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雄墩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还款,显然远远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且源方公司收到该款后亦用于偿还聂跃进等人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故雄墩公司称1500万元是偿还之前的20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雄墩公司存在多个印章的问题,应属于公司内部的问题。根据罗振仁、罗新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直到该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才就印章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明确约定,由于雄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振仁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真的,因此,在公安机关没有确认相关印章为假印章的情况下,罗新俊于2013年10月24日前使用的涉案印章应当认定为有效印章。至于《股东会决议》上约定的“以前股东使用公司印鉴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利益损害的,由使用印鉴的股东自己承担责任”,则属于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关《实际用款协议书》是罗新俊作为雄墩公司的股东,在其负责管理雄墩公司期间代表雄墩公司与聂跃进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所涉及的《保证合同》虽未经雄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亦未经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但因该《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雄墩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雄墩公司的股东在收到有关款项后是否将相关借款全部或部分用于雄墩公司所开发的工程项目,则属于雄墩公司股东内部事务,不影响雄墩公司对外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雄墩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刘凯珊审 判 员 谢回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