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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03民初580号原告:吴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刘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去年五一已出嫁,现还有儿子刘兴浪(11岁)由原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每月600元;3.债务:欠吴月香人民币19000元(嫁女借10000元,修房屋3000元,女儿生小孩办酒借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共同财产:砖房一楼一底,厨房一间、烤火房一间、厕所一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间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五张、沙发二套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以上财产共值价12万元);5.土地补偿款100800元,归还银行贷款3万元,剩余人民币7万元,现被被告持有,应依法共同分割;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原告多年忍让,但被告从不悔改。2015年1月被告自外出打工至2016年6月没有给家里寄过钱,回家后对原告无故猜疑,对家庭也缺乏照顾。鉴于,双方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系有过错方,如其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说的借款19000元,实际早已还清。共同财产不能分割,留给儿子成年继承;土地征用补偿款108000元,归还银行3万元后所剩7万元,留给儿子未来生活和升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起诉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吴某虽向法庭提交了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民政办的证明材料,但本院向高楼坪乡民政办工作人员询问时,证明的出具人明确表示不清楚原、被告结婚具体情况,且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的规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除办理赴台地区和9个国家(即哈萨克斯坦、芬兰、奥地利、荷兰、德国、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波兰)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故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民政办无权出具婚姻证明,原告提交的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故原告吴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起诉离婚于法无据,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吴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