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占栋与邓健波、佛山市顺德区锐事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栋,邓健波,佛山市顺德区锐事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950号原告:李占栋,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健波,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锐事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健波。原告李占栋与被告邓健波、佛山市顺德区锐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事通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占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健波、锐事通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栋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邓健波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两被告一直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借款104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邓健波、锐事通贸易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邓健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锐事通贸易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邓健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4000元。在诉讼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占栋与案外人谢某某是好朋友,原告在谢某某介绍下认识了被告邓健波。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邓健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款项104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是被告邓健波、锐事通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共同向其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年后归还,因原告与案外人谢某某是好朋友,且借款时间短,所以没有让两被告向其书写借条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锐事通贸易公司是被告邓健波开办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邓健波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仅提供了网银转账打印件、银行流水佐证其向被告邓健波出借了款项,但被告邓健波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本人亲自到庭陈述借款经过,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邓健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健波立即归还借款104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邓健波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双方也未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锐事通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仅反映原告与被告邓健波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无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锐事通贸易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佐证被告锐事通贸易公司向其借款的合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健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占栋清偿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芷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