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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更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韩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玉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945号罪犯韩玉,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郑少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韩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2月20日入狱服刑。2016年9月2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韩玉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韩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李红林、从文涛及同监区罪犯何亚威、杨明生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韩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启审 判 员  华学成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有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