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昌勇与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勇,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英,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裕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昌勇因与被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英、被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9310.00元,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1000.00元。事实理由: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上诉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目的在于造成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假象,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本案应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作为争议焦点,原审回避审理,显失公正。上诉人依法领取失业金足以证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系被上诉人。综上,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李昌勇系工伤职工,被上诉人无权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系自愿申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已依法得到法律规定的足额补偿,如果上诉人不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得到相应的补助金。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昌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9310.00元,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昌勇于1994年8月到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期间,李昌勇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九级。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昌勇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昌勇亦从社保处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昌勇认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昌勇于2016年3月15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昌勇经济补偿金79310.00元,并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利息1613.00元(以7931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昌勇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及误工费共计1000.00元。2016年4月18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0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昌勇的仲裁请求。李昌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李昌勇提交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一份,李昌勇称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李昌勇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通过,李昌勇每月领取失业金950.00元,领取24个月。该证据证明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昌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李昌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昌勇称如果系李昌勇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李昌勇是否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以及领取的失业金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昌勇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明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证人称,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下通知,职工差两年以上退休的可买断工龄,想办理可以写申请表,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工龄每年支付补偿金3500.00元。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由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中有李昌勇的签名)、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证明系李昌勇向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昌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昌勇称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众多,解除劳动合同由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并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从申请的内容看不出是李昌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申请是李昌勇根据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文本要求书写的,申请中未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系由李昌勇提出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协商可以解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解除劳动合同是由李昌勇还是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及李昌勇书写的申请中均有李昌勇的签名,应当视为系李昌勇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李昌勇向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昌勇称书面申请是根据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文本要求书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昌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了书写的内容,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书中有无写明事实和理由,并未改变该申请系由李昌勇向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实,故李昌勇关于申请中未写明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系李昌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李昌勇提交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只能证明李昌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由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解除劳动合同系由李昌勇提出,李昌勇、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的。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李昌勇主张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昌勇主张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1000.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驳回李昌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昌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昌勇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内容为上诉人到人社局查询,被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减员增效提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共201人,并已在人社局备案,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无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录音内容来看,被录音人也明确说了没有具体的方案,只是一份情况说明,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事,劳动局只是备案,无权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予以认定和做任何的解释。录音中所说的201人是裁减人员,工伤职工并不在裁减人员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提交李昌勇等14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拟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4名工伤职工系本人主动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上诉人先让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格上签字,后来又让上诉人补写的申请,被上诉人为了减员增效组织职工开会说明情况,愿意报名的填申请表。申请书的格式一样,都是按公司要求写的申请书,其中有两人的申请书中载明“公司提出本人申请”,说明并非单方同意。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不能有效证明其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李昌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5年10月被上诉人进行裁员,并征求职工意见,对于工伤职工,被上诉人要求如果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的申请。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上诉人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昌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41.00元(应发工资44895.59元÷12个月),工作年限为22年,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1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昌勇上诉主张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得到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昌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昌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1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1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