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园小区、某某庄小区,以撬砸车锁的方式,先后四次盗窃他人助力车、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011元。具体是:1.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唐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某某园XX幢X单元XX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助力车。2.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至某某园X幢X单元X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助力车。3、2016年5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至某某园XX幢X单元XX楼楼道,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嘉隆牌JL510QT-8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2016年5月2日,被害人张某乙发现车辆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5月11日将唐某抓获,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案发后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1800元、1400元、14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4.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庄小区XX幢X单元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豪城牌KH125T-8B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1元)。2016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某某庄小区因形迹可疑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唐某抓获,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四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周某、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合格证、发票复印件、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多次实施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