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妍与郭如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妍,郭如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254号原告:孔妍,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被告郭如瑞,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军,公司职工。原告孔妍与被告郭如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被告郭如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妍诉称,2016年3月4日21时15分许,被告郭如瑞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大同路行驶至国土局南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曲阜市交警大队出具了接警单。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44.5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2534.1元)。被告郭如瑞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1253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1时15分,被告郭如瑞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在曲阜市大同路托尼盖理发店路口,与原告孔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外伤。花费医疗费12534.1元,已由被告郭如瑞支付。后双方于次日向曲阜市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出具了接警单。原告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44.5元。另查明,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但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次日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在处警单的“处警结果”一栏中已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故根据职能部门的有关证据,可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因双方并未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情况认定双方都观察瞭望不够,应负同等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如瑞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公务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医疗部门关于需要营养费的证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34.1元,护理费2560元(80元*1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0.1),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16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8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7.05元;三、被告郭如瑞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因已支付原告12534.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1634.1元;四、驳回原告孔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郭如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资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