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吴建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吴建林,王瑞芹,杨峰,张玉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115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新屯子镇。代表人:于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该社职员。被告:吴建林,男,住抚松县。被告:王瑞芹,女,住抚松县。被告:杨峰,男,住抚松县。被告:张玉静,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吴建林、王瑞芹、杨峰、张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林、王瑞芹、杨峰、张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26日,吴建林、张启礼以联保方式向原告贷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整,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张启礼贷款中的2万元及杨峰、张玉静使用,吴建林、杨峰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吴建林与王瑞芹、杨峰与张玉静分别为夫妻关系。要求吴建林、XXX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要求杨峰、张玉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吴建林、王瑞芹、杨峰、张玉静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新屯子信用社与吴建林、张启礼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吴建林、张启礼,借款金额各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同日,新屯子信用社分别向吴建林、张启礼发放贷款3万元,并约定利率10.35‰。张启礼名下贷款中的2万元系杨峰使用。贷款到期后,吴建林、杨峰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吴建林与王瑞芹、杨峰与张玉静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新屯子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吴建林、王瑞芹、杨峰、张玉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吴建林、张启礼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新屯子信用社与杨峰之间的“由杨峰偿还张启礼名下贷款2万元本息”的协议合法有效,故杨峰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吴建林与王瑞芹、杨峰与张玉静分别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建林、杨峰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建林、王瑞芹、杨峰、张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林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照10.35‰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吴建林、王瑞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案外人张启礼名下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照10.35‰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杨峰、张玉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缓交),由被告吴建林、王瑞芹负担315.00元,由被告杨峰、张玉静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