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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剧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剧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501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剧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剧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追要被告离婚时隐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93106.73元:1、以被告名义向被告单位缴纳的工程效益抵押金6万元;2、被告单位发放的奖金10900元;3、2013年10月25日被告拿走的夫妻共同财产结余12744.30元;4、追要被告单位补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9462.43元;二、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偷偷拿走家中共同财产提起离婚诉讼,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未支持其离婚诉讼,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留下原告母子在大同市城区北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号艰难度日。2014年6月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2014年9月原告就财产上诉期间,与被告协商孩子更名(条件为:孩子随被告姓剧,由被告解决住房,孩子随原告姓魏由原告解决住房),被告拒绝孩子更名,却趁原告上班期间,未与原告商议,与其父亲强行更换原告居住的大同市城区北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号门锁,将原告母子赶出大同市城区北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甚至连房屋内家具家电及个人物品都拒绝归还。2014年12月11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因被告隐匿财产原告提起一次诉讼。2015年12月25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但就被告隐藏的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6年6月再次提起追要被告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法院就以上事实理由,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请求。被告剧某某辩称,1、工程效益抵押金,资金来源是被告和薛某某借钱交付,即使返还也要归还借款,2013年离婚的时候(2013)城民初字2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过审理,剧某某就这笔借款自己偿还不要求原告偿还。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在本院提起的(2015)城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没有审理,就此事原告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进行审理。另外,这笔资金的名称叫工程效益抵押金,工程盈利即可返还,如亏损这笔资金是不予返还的,到目前为止,这笔资金返还过6000元,还有54000元没有返还,不能给原告分割,已返还的6000元已经还债,还给薛全文;2、奖金10900元,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日常花销完,无剩余,无法分割;3、被告工资卡上公司拖欠的工资,日常花销完,无法分割;4、对住房公积金,被告同意分割,但不是隐匿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分居,被告开始提起离婚诉讼,经过两次诉讼,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原告曾起诉法院进行了分割,现原告要求法院对以下婚内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在其单位交付的工程效益抵押金60000元(被告已经领取6000元)、奖金10900元(2010年、2011年度的奖金)、补发工资12744.30元(2013年10月26日分居之前的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9462.43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的工程效益抵押金、奖金、四个月的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以下认定:工程效益抵押金60000元、住房公积金9462.43元均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处理,原告就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工程效益抵押金已经法院审理过,应一事不再理,经本院审查,该效益抵押金在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1624号、764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单位调取了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单位交付过抵押金60000元,被告已经领取6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笔资金为风险抵押,被告只领取了6000元,就该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其余54000元是否能够全额领取,现不能确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被告领取后再予主张权利。被告称风险抵押金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向薛全文借钱交付,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分割被告2010年、2011年度的奖金10900元,被告称在婚内日常生活中已经花销完毕,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所辩成立,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收入尚存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3年10月26日分居之前被告补发工资12744.30元一节,在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处理。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经本院审查,上述风险抵押金、住房公积金均为原被告婚内未分割的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告请求分割被告2013年10月26日分居之前工资、2010年、2011年度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剧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7731元。驳回原告的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负担2364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