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金昌、郭建永等与渑池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金昌,郭建永,渑池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8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昌(又名李书拴),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生,住渑池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永,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生,住渑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渑池县水利局,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留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该局水政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金昌、郭建永因与被申请人渑池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昌、郭建永再审申请称:李金昌与南庄村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渑池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有林地四至测绘图,四至清楚、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水利局对杜寺水库加固,致使水位上涨,将其种植的5400棵杨树淹死,水利局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渑池县水利局提交意见称,李金昌、郭建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杜寺水库位于三××市渑池县××村北侧,系1974年农村大集体时代修建的,当时没有图纸,四至、库容、库区范围不明确。2007年8月25日,李金昌、郭建永与渑池县果园乡南庄村第六、第十生产组签订了为期三十年的《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水库西侧土地,承包范围东至水边,西至沟沿,南至沟心,北至五组。李金昌、郭建永承包后在该承包地内投资种植杨树。2011年6月22日,渑池县林业局对李金昌、郭建永承包的林地颁发了《林权证》,该证上面记载的四至与《承包合同书》一致,面积99亩。2011年冬天渑池县水利局根据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批复,开始对杜寺水库进行除险加固,2011年11月14日开工,2012年8月21日完工。2015年1月12日,李金昌、郭建永以渑池县水利局加固杜寺水库,蓄水量大增,将其种植的杨树淹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渑池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218.42万元。由于李金昌、郭建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合同书》中标注的发包土地范围确系发包方南庄村第六组、第十组所有,且杜寺水库属季节性水库,《林权证》记载的东至“水边”具有不确定性,无法确定李金昌、郭建永的合法林权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昌、郭建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庄卫民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