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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江钢管租赁站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江钢管租赁站,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94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江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胡桥村。负责人:顾赟,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村。负责人:陈建斌,总经理。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泓斌,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江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东江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承办人由审判员施磊变更为审判员余琼琼。且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6月28日、7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因工作原因,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羽蕴、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及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观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泓斌(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何亚兵(参加二、三、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因保利独墅西岸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设备,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租赁时间、租费结算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却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归还租赁物。另,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系被告观湖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观湖公司应对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2013年3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用4109647.5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实际主张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归还租赁物钢管272161.8米、扣件226006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9.5/米、扣件5.5元/只折价赔偿3828570.1元),并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单价支付使用费;3、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9133.7元;4、被告观湖公司对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2013年3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用4564094.57元;并归还租赁物钢管56992.6米、扣件116981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9.5/米、扣件5.5元/只折价赔偿1184825.2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单价支付租金或使用费;3、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2127.5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4、被告观湖公司对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和保利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叶柏杨与原告签订的,应由承包人履行合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租费是建立在由陈春洪签署的结算清单的基础上,但陈春洪并非被告职员,且被告的120万元付款是基于承包人叶柏杨的请款,因此对于租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被告无法核实;三、关于被告尚欠的租赁数额应当扣除上海建工在使用过程中的损耗以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另外在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将项目上的所有的钢管及扣件全部移交上海建工使用,不存在被告继续使用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除的时候被告缺损的数量其实理论上已经确定,这个时候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缺损钢管或扣件的责任,原告不应当既主张赔偿又主张被告并未使用的钢管及扣件的租金或使用费。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江钢管租赁站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金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2.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费用明细三十页,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结欠原告租金4109647.57元,另有租赁物钢管272161.8米,扣件226006只尚在使用。证据3.支付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同时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其对材料员陈春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视为认可。证据4.原告自行制作的保利二期钢管明细一份及发货单十三份,证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接手后原告又向案涉工地新发送租赁物钢管32430米,扣件35070只。证据5.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建工确认实际使用的钢管215169.2米及扣件109025只。证据6.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费用明细一份及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以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56992.6米,扣件116981只及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结欠原告租金4564094.57元。证据7.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索赔的钢管、扣件为种类物,市场单价为钢管6.4元/米,扣件5.2元/只。证据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保利独墅二期工程的负责人为叶柏杨,陈春洪为工地现场的材料员负责材料签收。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保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被告公司形成,原告应提供原始的出货凭证进行核对。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付款是基于承包人叶柏杨的请款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对证据4原告自行制作的钢管明细及发货单、证据5、6的费用明细,对于原告与上海建工之间形成的费用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即使要计算与被告之间的租金,也应该计算到2015年11月20日,之后只是涉及到缺损赔偿问题。对证据7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认定时间是2015年4月,来定性本案不合适,因此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春洪的签收行为不是本案法院判决认定相关金额的依据,而是叶柏杨出具发货及回款明细单对相关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保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20日的钢管、扣件租金合同一份,证明上海建工已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相关的租赁物继续由上海建工使用,此后的租金应由上海建工支付。证据2.确认单一份,证明上海建工、原告与案涉工程的开发商现场初步清单确认了钢管约为179145.6米,扣件约为57916只,这个数字是不精准的,且后续的租赁费用应由上海建工承担。证据3.被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清单一份、发票、请款单、付款凭证各六份,证明原告先开票向承办人请款,最后被告付款的流程。被告收到145万元的发票,被告已实际支付120万元,仅欠付25万元。证据4.账目核对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经承包人叶柏杨请款向运输工李少伟支付了38300元的运费,该运费是涉及到被告已将租赁的钢管、扣件返还给原告,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差额。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份的钢管及扣件的市场价格。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钢管、租赁合同、证据2确认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清单和请款单,因是被告内部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4账目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赔偿租赁物的单价以报告书中的单价作为索赔依据。经过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和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保利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据3支付凭证及证据8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费用明细,两被告认为并非由其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在案涉租赁合同中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并未指定租金结算人员,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已支付120万元租金的费用明细均是由陈春洪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对陈春洪有权代表其签字确认租金结算的费用明细的追认,故本院对该组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明细及发货单,是原告与上海建工之间发生的钢管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费用明细,虽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建工所形成,但该明细上记载的上海建工实际使用的钢管、扣件均多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实际交付给上海建工的钢管、扣件数量,也就是说原告是按照数量较少的钢管、扣件向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主张返还,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费用明细及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据2确认单、证据3中的发票、付款凭证及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付款清单、请款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4账目核对承诺书,虽在承诺书上记载为“工作内容为钢管运输”,但是仅从该份证据上无法看出被告所认为的已将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归还给原告,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即乙方与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即甲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保利独墅湖西岸二期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质;钢管的租金按照0.009元/米/天,扣件的租金按照0.006元/只/天,赔偿金按照市场价;租赁日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具体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日期计算;扣件损坏赔偿按照2%比例计算,未赔偿清前,甲方将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清为止;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20日付1万,以后每月付租金的60%,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赔偿扣件螺丝缺损按照6%计算,赔偿钢管按照每吨350计算,以上赔偿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该合同由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及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遂按约向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承建的保利独墅湖西岸二期项目提供各类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依据供货情况每月向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出具租费费用明细,均由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的人员陈春洪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在扣除已付款120万元的情况下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尚结欠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租费4109647.57元,钢管累计在外数量为272161.8米,扣件累计在外数量为226006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及租赁物资未着,遂诉讼至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即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建工作为承租方即甲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承建保利独墅湖西岸二期洋房工程需要向乙方承租建筑物资。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案外人上海建工作为接收单位签订《确认单》一份,载明:现对苏州保利独墅湖西岸二期D1-D14栋楼及1#地库范围内现场现有钢管及扣件,监理公司、出租方及接收方共同清点确认钢管数量179145.6米(钢管不分长度类型)及扣件57916只(扣件不分类型)。上述确认的数量在退还给出租方时如有缺失和损耗由接收方承担;退还时经精确清点确认后存在多余钢管和扣件则属于原有承租方,且接收单位承担多余钢管及扣件后续使用期间的租费。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一致确认:1、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且解除日为2015年11月27日;2、案涉租赁物资钢管的单价为6.3元/米,扣件的单价为2.57元/只;3、在租赁物资扣件结算时扣除2%的正常耗损。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是否结欠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租费以及租费的计算、租赁物资的归还赔偿问题;二、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租赁物资的使用费用能否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虽认为租赁关系是原告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叶柏杨之间发生的,但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东江钢管租赁站所签订,且原告收到的120万元租费亦是以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的名义支付的,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与被告东江钢管租赁站,被告东江钢管租赁站理应按约承担支付租费的付款义务。其次,原告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一致确认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因此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理应支付2015年11月27日之前的租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已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租费为4109647.57元。对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之间的租费,应按照经双方确认的最后一份费用明细即2015年9月的费用明细中所载明的钢管累计在外数量272161.8米,扣件累计在外数量226006只及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来进行计算,故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之间的租费应为(钢管2161.8米×0.009元/米/天×57≈139619元)+(扣件226006只×0.006元/只/天×57≈77294元)=216913元(该数字亦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计算的数字一致)。最后,关于租赁物资的归还赔偿问题。在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理应归还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如不能归还的,则应折价进行赔偿。因此,确定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未予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及价格,是折价赔偿的依据。从2015年9月的费用明细可以看出尚有钢管272161.8米及扣件226006只未予归还,在2015年11月27日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将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资移交给案外人上海建工使用,在移交确认单上显示上海建工实际接收钢管179145.6米及扣件57916只,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以其与上海建工2015年12月费用明细中的钢管215169.2米及扣件109025只来计算差额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应为钢管56992.6米(272161.8米-215169.2米)、扣件116981只(226006只-109025只)。虽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已归还租赁物资并不结欠的辩解,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为56992.6米、扣件为116981只,双方一致确认的赔偿标准为钢管6.3元/米、扣件2.75元/只,故对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不能归还上述钢管及扣件的,则应依据上述标准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租赁物资的使用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之前,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费,对于未能按约支付的租费,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对于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归还租赁物资及赔偿损失。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每月付租金的60%,余款应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租费313008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丧失了对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未予归还的租赁物资获取租金收益的权利,该收益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参照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资每日产生的租费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即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东江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109647.57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和216913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11月27日止)即为4326560.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予支付的租费3130080.9元,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2015年11月27日涉案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理应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56992.6米、扣件116981只,如不能返还的,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钢管6.3元/米、扣件2.57元/只折价进行赔偿。原告还要求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承担对未归还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的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未能归还原告提供的钢管56992.6米、扣件116981只,使得原告丧失了对上述租赁物资获取租金收益的权利,因此该收益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支付相应租赁物资的使用费用,因此应参照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资每日产生的租费标准(钢管56992.6米×0.009元/米/天=512.93元)+(扣件116981只×0.006元/只/天=701.89元)即1214.82元/天计算,起算时间应为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保利公司对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系被告保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但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于被告保利苏州观湖分公司以其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江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27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江钢管租赁站租费人民币4326560.57元,并应承担租费3130080.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江钢管租赁站钢管56992.6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6.3元/米折价进行赔偿)、扣件116981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2.57元/只折价进行赔偿)。四、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东江钢管租赁站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1214.82元/天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五、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4060元,由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刘雨蕴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额,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