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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贵安与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安,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罗宁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4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贵安,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广场二路田阳国际大酒店和南宁市民主路“人人乐”商场2804室。法定代表人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毅,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罗宁波,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王贵安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罗宁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3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通,被上诉人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罗宁波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是“广西田阳国际大酒店”的出租方,林长欢是“广西田阳国际大酒店”的承租方。2013年3月18日,林长欢(发包方)和原告王贵安(承包方)签订《广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施工“广西田阳国际大酒店”主楼大堂、客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即“田阳东起假日酒店”主楼装修工程。因林长欢和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于2014年4月17日订立了《田阳东起假日酒店主楼装修工程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履行发包方的责任和义务,按合同约定负责田阳东起假日酒店主楼装修工程的结算;工程总承包结算价款为3630000元(包含乙方垫付的消防工程款30000元);至2014年4月15日止,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202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整个装修工程所有单项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项工程款。原告和被告签订上述确认书后,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确认《田阳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原告将主楼装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间,原告王贵安对“广西田阳国际大酒店”主楼装修工程以外的雨棚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峰、何子清在《田阳东起假日酒店主楼外雨棚装修报价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81045.60元。上述主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3630000元和外雨棚工程款281045.60元,共计工程款为3911045.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等没有争议的事实有: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田阳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主楼装修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二、被告确认,(一)从2013年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预付主楼装修工程款3040000元;(二)被告向第三人罗宁波预付工程款736964元[其中,⑴主楼装修工程款586964元,⑵外雨棚工程款150000元];两项共计预付工程款3776964元。三、原告确认从2013年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预领主楼装修工程款3040000元。四、第三人确认,(一)第三人预领主楼装修工程款586964元(其中,⑴住宿费36034元,⑵2014年12月2日支付李雪连防水密封胶8000元,⑶购车款100000元,⑷付瓷砖款26000元,⑸卫生间整改人工费30000元,⑹瓷砖胶34720元,⑺卫生间翻新人工费30000元,⑻预付工程款60000元,⑼2015年1月13日偿还黎宁总经理借款200000元,⑽代垫卫生间翻新瓷砖款26000元,⑾、踢脚线大理石款36210元);(二)第三人预领外雨棚工程款150000元;两项合计预领工程款736964元。五、第三人预领上述工程款736964元,原告认可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李雪连防水密封胶8000元和2015年1月13日偿还黎宁总经理借款200000元,共计208000元;其余第三人预领工程款528964元(736964元-208000元),原告不认可。本案关于工程款的预付争议,是第三人预领工程款528964元,应否扣除原告的结算工程款问题。六、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派,参加了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提供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签字的《工程收尾承诺书》和《请款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是什么法律关系和是否属合伙关系问题。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被告、第三人共同提出第三人和原告是合伙关系的抗辩及陈述,该院不采纳;原告确认委派第三人参加工程的施工管理,第三人实际也参加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原告和第三人是委托代理关系,该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和被告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多少问题。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主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3630000元;原告提供的《田阳东起假日酒店主楼外雨棚装修报价表》,有第三人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诉讼中,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对争议的外雨棚装修工程价款,该报价表明确外雨棚工程款270485.60元和另加圆柱头潦10560元,共计281045.60元;据此,主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3630000元和外雨棚工程款281045.60元,两项共计工程款为3911045.60元,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外雨棚工程属于第三人施工及外雨棚工程的工程款218000元的抗辩;第三人提出外雨棚工程属于第三人和原告合伙施工的陈述;该院均不采纳。三、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多少问题。原告认可的预领工程款3248000元(3040000元+208000元)和第三人预领工程款528964元,共计工程款3776964元,与被告确认的预付工程款数额3776964元相一致。本案关于工程款的预付争议,是第三人预领工程款528964元,应否扣除原告的结算工程款问题。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看,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派,参加了工程的施工管理;从被告提供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签字的《请款书》和《工程收尾承诺书》看,在该请款书和承诺书上,签有第三人的名字,原告提出关于“在《请款书》和《工程收尾承诺书》上第三人的名字,是第三人和被告串通,在后来才补签第三人的名字,原告出具请款书和承诺书时,根本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第三人预领工程款的行为,代理了原告的行为,第三人预领工程款528964元,应扣除原告的结算工程款。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告实际尚未支付原告主楼装修工程款和外雨棚工程款134081.60元(3911045.60元-3776964元),该院予以认定。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81.60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阳东起假日酒店主楼装修工程结算确认书》关于“整个装修工程所有单项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项工程款”的约定,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田阳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408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主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590000元、外雨棚工程款281045.60元以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按该院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余主楼装修工程款和外雨棚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样板间物件款22072.80元、主楼过道工程损失款93000元、支付卫生间玫瑰金压条款27260元、支付差旅费损失款100000元等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多支付借款9000元(实借291000元,偿还300000元)的主张,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该院一并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贵安支付主楼装修工程款和外雨棚工程款134081.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408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贵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1元,减半收取7171元,由原告王贵安负担6264元;被告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07元。上诉人王贵安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合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承揽合同关系,将相互独立的两个承揽合同关系合并,继而错误混合了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罗宁波领取的工程款数。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于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扣除罗宁波领取的工程款数,是错认两笔工程款的结果,并把东起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引起的不利后果转移,使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上诉人是整个装修工程的唯一合法承包人,是合同相对方,除非经过上诉人书面或口头同意,否则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罗宁波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仅仅是上诉人临时让其在工地学习、管理一些日常工程施工,不包括收取工程款。罗宁波在《工程收尾承诺书》及《请款书》上的签字系事后伪造。被上诉人与罗宁波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未明确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至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主楼装修工程款和外雨棚工程款共计663045.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66304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罗宁波不是合伙人,但罗宁波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是合伙关系,从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也认为是合伙关系,既然一审法院说是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也认同。罗宁波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罗宁波领取50多万工程款,属于代理。对于罗宁波在请款书和承诺书上的签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罗宁波事后加上去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罗宁波恶意串通故意错误放款给罗宁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查明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宁波未作答辩。上诉人王贵安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材料:1、上诉人对罗宁波盗领工程款的陈述;2、上诉人装修样板间的证据;3、采购石材用款;4、被上诉人扣9000元借款未付的证据;5、雨棚施工现场照片;6、罗宁波支款目录;7、罗宁波“伪造的证据”;8、主楼移交工程计算表;9、被上诉人转款到上诉人户头的记录。上诉人提供以上材料拟证实罗宁波领取的费用不应算到上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经核对,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不属于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新证据,对以上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但称提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关于田阳国际大酒店主楼装修工程中的相关事宜声明书》作为认定上诉人自认罗宁波系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参考。被上诉人罗宁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材料。上诉人王贵安在二审庭询期间申请朱献军、黄辉安、梁建扬出庭作证,因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上诉人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事先向法庭提交申请,且证人系上诉人聘请的工人,证言内容不能证实罗宁波没有代理权,不同意证人作证及不认可证言内容。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王贵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证人作证,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罗宁波没有代理权的问题,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关于焦点,上诉人对其本人已取得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有异议的是罗宁波领取的工程款是否能视为上诉人已领取工程款范围之内的问题。涉案工程最先虽以上诉人之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在施工期间罗宁波参与了施工管理,而后罗宁波与上诉人共同在《工程收尾承诺书》及《请款书》上签名向被上诉人承诺和要求相关事项,故被上诉人支付给罗宁波工程款并无不当,应视为涉案工程上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范围之内。上诉人称罗宁波在上述承诺书和请款书的签名系与被上诉人串通、事后补签的伪造行为,仅为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否定既有书证的证明力。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只派罗宁波参与施工管理,不委派其收款,与罗宁波也不是合伙关系等主张,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混合了两个承揽合同关系,将相互独立的两个承揽合同关系合并,继而错误混合了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罗宁波领取的工程款数的说法,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宁波领取相关工程款后应否退回给上诉人或双方如何分配等问题,应由上诉人与罗宁波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上诉人王贵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代理审判员  林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