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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820号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246号。法定代表人:于君。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6467802.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621779.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南品牌《销售基本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经销商,由被告在安阳地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东南品牌车辆。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南品牌及三菱品牌《销售基本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经销商,由被告在安阳地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东南品牌与三菱品牌车辆。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产品销售条件及方式、补助政策、产品质量保证、中转车申请、保管及购买、售后服务、责任和赔偿等条款。合同约定争议应依法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中转车保管合同》,均约定为缓解被告资金周转压力,原告提供存放于被告指定地点作店头展示吸引顾客之用的成车,中转车由乙方承担保管责任。在原告核准同意的时间内车辆仅用于被告展示用途,被告应当妥善保管中转车,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下被告不得挪作他用。中转车到期后被告需无条件购买中转车辆,被告需在中转车期限到期之前向原告支付购买中转车辆的车款。被告付清中转车车款前,并保留对所提供车辆的所有权。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申请中转车时承诺须于承诺时间全额还款,超过规定时间,将转为正常车欠款并从该日起按欠款金额利息两倍计算,且被告需重新书面申请还款日期。若中转车还款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未作书面申请,则直接按三倍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中转车,原告已将其所申请中转车交付被告。上述中转车期限均已到期,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尚欠22台东南品牌中转车及41台三菱品牌中转车(详见附件清单)的车款合计6467802.36元。上述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按约支付车款及车辆配件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车款6467802.36元及利息的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基本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南品牌及三菱品牌《销售基本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经销商,由被告在安阳地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东南品牌与三菱品牌车辆。证据2.中转车保管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中转车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中转车需求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37台东南品牌中转车,并分别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1月30前付清车款的事实。证据4.中转车需求申请表,证据5.承诺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50台三菱品牌中转车,并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车款的事实。证据6.送车/接车凭单,证明原告已将中转车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阳市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公告送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举证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基本合同(三菱品牌)》及《销售基本合同(东南品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由被告在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地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东南品牌与三菱品牌车辆,合同约定双方有关权利义务。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中转车保管合同》,约定为缓解被告资金周转压力,原告提供存放于被告指定地点作店头展示吸引顾客之用的成车。在原告同意的时间内车辆用于被告展示用途,被告应当妥善保管中转车,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下被告不得挪作他用。中转车到期后被告需无条件购买中转车辆,被告需在中转车期限到期之前向原告支付购买中转车辆的车款。被告付清中转车车款前,原告扣留中转车之合格证,并保留对所提供车辆的所有权。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转车保管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由原告、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4月18日四次向原告申请中转车87台,被告申请中转车时承诺须于承诺时间内全额还款,超过规定时间,将转为正常车欠款并从该日起按欠款金额利息两倍计算,且被告需重新书面申请还款日期。若中转车还款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未作书面申请,则直接按三倍计息。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50台中转车,承诺中转车车款539.4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告已将87辆中转车交付被告经销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22台东南品牌中转车及41台三菱品牌中转车的车款合计6467802.36元未还,引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基本合同》、及两份《中转车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事实有被告确认的《送车/接车凭单》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尚欠22台东南品牌中转车及41台三菱品牌中转车的车款合计6467802.36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车款6467802.3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二、被告安阳市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78元,由被告安阳市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