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132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漯舞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0639086Q(1-1)。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1-1)。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开云,该公司职工。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公司诉称:2016年8月24日3时30分许,杜毛驾驶豫L×××××/豫L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郭寺村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国强驾驶的豫L×××××/豫LC0**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驾驶员险和不计免赔,因此该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93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盛通公司的诉称,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1、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予认可,从清单中无法看出该公司是否具有维修资质,而且维修清单字迹模糊,故对该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2、该维修清单中仅仅显示各个零部件的单个市场价,并不能证明上述配件是否真实维修或更换,也没有维修前后的对比照片,进一步证实该证据的不真实性。3、对拖车费的费用过高,高达5000元之多,不符合现实市场价格,应以2000元为宜。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3时30分许分,杜毛驾驶豫L×××××、豫L91**挂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郭寺村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国强驾驶的豫L×××××、豫LC0**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608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杜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L×××××号(豫L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盛通公司。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98124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保险在保险期内。为维修车辆,原告向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88140元。另原告向郾城区城关镇金盾维修施救中心支付施救费5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盛通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盛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L×××××号(豫L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限额为98124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为维修车辆,原告向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88140元,原告向郾城区城关镇金盾维修施救中心支付施救费5000元,以上费用均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该项主张,实际上单方面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也与公平原则相悖,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在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88140元;2、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总额未超出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豫L×××××号(豫L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31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3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