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正清诉周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清,周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748号原告周正清。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波。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永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正清诉被告周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周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军及被告中联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清诉称:2016年3月6日,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周文波驾驶的鄂F2V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为250766.95元(其中医疗费330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1.30元、护理费887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71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波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重新鉴定。被告中联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依法核减;2、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周文波(持A2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2V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某某市七方镇汉孟路与朝阳路交叉路时,与周正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正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3月16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16030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正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正清受伤后在七方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71.47元,后转入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32685.18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回当地继续治疗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活血等支持治疗;2、术后每月来我院复查X线,具体负重时间由主治医师根据X线检查情况决定;3、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眼外伤、脑外伤及耳外伤专科复诊治疗。2016年6月15日,襄阳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正清的伤残级别、误工、护理时间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周正清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Ⅷ(八)级伤残、一个Ⅸ(九)级伤残、一个Ⅹ(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5%。(二)、周正清自2016年3月6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如下:A.需误工期建议确定为120日。B.需他人护理期建议确定为60日(含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需他人护理日数),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44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期间每日需1人护理。C.需加强营养期建议确定为90天。(三)、周正清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周正清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就伤残综合赔偿指数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综合赔偿指数按32%进行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717元,周文波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60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2V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0时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周正清于2015年2月14日购买敖吉平所有的位于七方镇七方社区居委会一组育才苑的一栋三层楼房,并在此居住至今;在2015年3月26日,周正清与某某市景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二年的劳务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苗木种植、园林绿化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周正清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其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周文波驾驶鄂F2V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正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正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正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文波驾驶的事故车辆鄂F2V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联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717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诉求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求的需加强营养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被告周文波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消费都源于城镇,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其辩称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在本院告知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伤残综合赔偿指数按周正清与周文波协商意见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3305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55813.76元(27051元/年×18年×35%);6、护理费3839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7、误工费11622元(3500元/月×12÷365天×101天);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226631.41元。由中联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06631.41元由周文波赔偿74641.99元(106631.41元×70%),周文波已垫付的26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正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周文波赔偿周正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641.99元(74641.99元-2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周文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