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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霞、庞化章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霞,庞化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52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霞,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云南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9月21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化章,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全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霞犯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庞化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云011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霞、庞化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霞为偿还个人巨额债务,在自身无任何车辆租用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云南XX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等业务,并租用“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西贡码头X幢X号X层”为办公场地,被告人高霞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先后招聘何某,4、李某、戴某、王某某等人,任职公司经理、驾驶员、业务员等职务。2015年3月初,被告人高霞与在本市以“合XX公司”名义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业务的被告人庞化章相识。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霞以“租车”、“调车”等名义,先后向“昆明云X租赁有限公司”、“云南中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云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云南驰X租赁有限公司”、“云南联X汽车有限公司”等多家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等证件或部分租金,骗取上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调”、“租”奥迪、宝马、凯迪拉克等多辆名贵汽车。后被告人高霞将各租赁公司“调”、“租”的车辆纷纷抵押给债权人或“换取高息借款”抵押给被告人庞化章等人。而被告人庞化章明知抵押车辆非被告人高霞所有,系租用车辆,不具有处分权,为牟取利益,组织员工及时藏匿抵押车辆,拆除车上的GPS及牌照,并伪造车主签订转让抵押合同。上述涉案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已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高霞涉案车辆22辆,涉案价值计人民币7981288元;被告人庞化章涉案车辆7辆,涉案价值计人民币2168501元。2015年4月4日至10日,昆明市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发现各自调租给被告人高霞多辆高档轿车GPS消失,车辆失控,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0日、1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前兴路某娱乐会所及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公园道抓获被告人高霞和庞化章。原审认为:被告人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用真实姓名或冒用他人名义先支付小额租金等方式,骗取22辆汽车,价值人民币7981288元,被告人高霞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庞化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车辆7辆,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168501元,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庞化章在本案中属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庞化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高霞、庞化章退赔经济损失给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霞、庞化章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庞化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涉案车辆鉴定价格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定罪证据不足,相关机关仅追究其一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属执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霞书面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云南XX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XX公司员工何某,4提供的调车某、汽车租赁合同、合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手续、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税务登记等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用真实姓名或冒用他人名义先支付小额租金等方式,骗取22辆汽车,价值人民币7981288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庞化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车辆7辆,价值人民币21685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庞化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庞华章主观上明知涉案车辆系非法所得,客观上对上述车辆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本案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按法定程序作出,故其对本案涉案车辆价格所提异议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庞华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因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霞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刘晓媛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