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7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海滨与刘春生、冯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滨,刘春生,冯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443号原告王海滨委托代理人王立娜,女,1980年6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平泉县党坝镇大石湖村。系王海滨的妻子。被告刘春生被告冯志超原告王海滨与被告刘春生、冯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滨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生、冯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烟酒欠款99310元;2、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始至2014年底赊给二被告烟酒209310元,现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只给付了110000元,下欠99310元烟酒款。赊给被告刘春生烟酒是被告冯志超让给的,言明结账时由矿上统一结账。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支吾推脱至今。被告刘春生、冯志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春生自2012年至2013年9月18日先后7次在原告王海滨处赊购烟酒,计欠款86870元,并向原告出具7张欠条。被告冯志超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王海滨处赊购烟酒,计欠款122440元,并向原告出具15张欠条,后被告冯志超向原告王海滨付款11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烟酒欠款,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22张欠条内容详尽,意思表示清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滨与被告刘春生、冯志超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烟酒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故二被告所欠烟酒款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刘春生、冯志超所欠原告王海滨的烟酒款应予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生给付原告王海滨烟酒款86870元。二、被告冯志超给付原告王海滨烟酒款122440元,扣除冯志超已给付的110000元,再给付124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1900元,由被告冯志超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东审 判 员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士亮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2283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