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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8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张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张志军,倪婉玲,袁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883-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7284-9。代表人:杨瑾,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志军,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被执行人:倪婉玲,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被执行人:袁亮,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志军、倪婉玲、袁亮、林卫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5320466.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正在处置中一时难以变现,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