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执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记海与靳彦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记海,靳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638-1号申请执行人李记海,男,出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执行人靳彦龙,男,出生于1983年9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李记海与靳彦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3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靳彦龙没有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记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6990.28元(包含执行费2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记海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303执63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晶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