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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和利平与孙续军、张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利平,孙续军,张斌,齐联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996号原告和利平,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续军,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斌,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齐联栋,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新乐县。原告和利平与被告孙续军、张斌、齐联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平的委托代理人范翠利、被告孙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齐联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利平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孙续军因经营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9000元,从借款转存到被告孙续军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签署的当天,被告张斌、齐联栋与原告签署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斌、齐联栋自愿为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标的额3%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015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六次向被告孙续军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转款30万元。当天,被告孙续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2016年7月12日,被告孙续军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孙续军)尚欠出借人(原告)本息342400元。现被告孙续军拒不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续军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7月11日借款利息共计42400元,本息共计342300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判令被告张斌、齐联栋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六份、收据、对账单。被告孙续军辩称,2014年9月借款,借款本金是29.1万元,中间倒过账,按30万元计算的。至2016年3月都是按月息3分计算,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经过计算多退少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意见。被告孙续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斌、齐联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续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5005A,合同约定被告孙续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利率为3%,利息每月9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斌、被告齐联栋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斌、齐联栋为201505005A借款合同项下孙续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标的额3%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六次向被告孙续军转账汇款30万元,被告孙续军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续军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截止2016年7月11日尚欠原告利息42400元,本金30万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续军欠原告和利平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续军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孙续军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被告张斌、齐联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斌、齐联栋应对孙续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和利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斌、齐联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和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88元,由被告孙续军、张斌、齐联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3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习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