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化彬,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226号原告:任化彬,男,1949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鳔张村鳔张庄七组。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俞进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树,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化彬与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化彬的委托代理人任彩瑕、被告振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化彬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龙怡福苑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被告振标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牌号沪H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沈某某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1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1,820元(197元/天×60天)、误工费29,550元(197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8,976.16元(52,962元/年×14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天安财险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振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标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律师费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1,500元,其余各项均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无病历的部分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18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60天;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误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事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仅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龙怡福苑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由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被告振标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与沈某某负同等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二、事发后,原告发生医疗费14,116元;为治疗、鉴定伤情等之需,原告支出一定数额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三、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两处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费用为10,0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四、事发时,原告系安徽省灵璧县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1月,原告的户籍变更为居民家庭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户口簿、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振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4,116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60元。3、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现有证据难以支持其误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支持2,50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88,976.1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9、物损费,根据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200元,原告凭据主张,根据责任认定,本院支持1,100元。11、代理费3,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发生后据实主张。上述1-9项共计113,352.1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7,076.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138元;上述10-11项共计4,100元,由被告振标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化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07,076.16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化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化彬鉴定费、代理费计4,100元;四、原告任化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6元,由原告任化彬、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