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197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