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毕德允与杜明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明艳,毕德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德允,农民。上诉人杜明艳因与被上诉人毕德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毕德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明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向利民砖厂送土不是22车,而是146车。2、毕德允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利民砖厂是由毕德允、刘新民、张电华、江自业合伙经营,没有证据证明利民砖厂散伙时涉案欠款分给了毕德允,一审仅依据何某的证言认定涉案欠款分给了毕德允错误。3、我与利民砖厂就我的送土款至今没有结算,涉案欠款是我与利民砖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就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后再确定我与利民砖厂、毕德允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毕德允答辩称,1、杜明艳向利民砖厂送土22车,其所称送土146车没有依据。2、涉案2万元借款是经我同意借给杜明艳的,利民砖厂解体时该笔借款分给了我。3、杜明艳向利民砖厂送土时都有凭证,其未与利民砖厂结算的责任在于杜明艳本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德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杜明艳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七年利息17000元,合计37000元(月息1%);诉讼费由杜明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0日,杜明艳向利民砖厂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用杜明艳、刘杰、李志杰、王希垒等人向该砖厂送土的钱折抵借款,其中李杰、李志杰、王希垒跟随杜明艳拉土送往利民砖厂。双方对杜明艳所送土方至今未结算。出具借条后,杜明艳等人往利民砖厂送土22车,每车45元,合计价值990元。利民砖厂系毕德允及刘新民、张电华、江自业四人合伙经营的。砖厂解体时该笔借款分给了毕德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明艳向利民砖厂借款,并约定用土款进行折抵,双方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利民砖厂向被告杜明艳提供了借款,被告杜明艳按约定向利民砖厂送土价值990元,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冲抵土款990元后,尚有19010元被告杜明艳应当偿还给利民砖厂,因利民砖厂解体时该笔款项分配给了原告毕德允,因此对原告毕德允要求被告杜明艳偿还借款本金19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毕德允要求被告杜明艳偿还利息17000元,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用土款进行折抵,但至今双方均未找对方结算土钱,因此对原告毕德允要求被告杜明艳支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杜明艳偿还原告毕德允借款本金19010元。二、驳回原告毕德允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毕德允主张2009年1月20日杜明艳向利民砖厂借款2万元,提供了杜明艳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认定杜明艳与利民砖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毕德允持涉案借条起诉,结合一审中证人何某陈述:“利民砖厂分账时,杜明艳借的2万元现金分给了毕德允。”应认定利民砖厂解体时涉案债权分给了毕德允,因此,毕德允为本案适格主体,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杜明艳虽主张其向利民砖厂送土146车,但在毕德允仅认可送土22车的情形下,杜明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此时原审法院扣除22车送土款后判决杜明艳向毕德允偿还1901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杜明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杜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运 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