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文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宇(自报身份),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木郎村老友粉早餐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7日21时50分,被告人李文宇醉酒后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1)沿江杜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杜阮镇江杜路夜悦酒吧前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在前实施右转弯行驶由罗某劲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宇、李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文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对李文宇进行呼气测试,李文宇血液酒精浓度为140mg/100ml。后李文宇脱逃而未做血样测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罗某、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被告人李文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文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给罗某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宇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叫他人冒充顶替,故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花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