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彪与被告郭兴忠、刘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彪,郭兴忠,刘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51号原告刘洪彪,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郭兴忠,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被告刘叶,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洪彪与被告郭兴忠、刘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忠、刘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给付利息5.9万元(2011年9月1日—2016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0.9万元;2.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了保证还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卖房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祥佳苑小区3号楼241室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5%收取。该《卖房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并将抵押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郭兴忠、刘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兴忠、刘叶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原告刘洪彪与被告郭兴忠、刘叶签订《卖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兴忠、刘叶将其所有的龙祥佳苑小区3号楼24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北垦引字第06309032**号)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5万元。第五条款:房款担保,此担保非一般担保,乃具连带责任担保,到时候房屋产权出现过房纠纷也就是担保人承担乙方一切相同的责任,负责和乙方一起归还甲方房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本人自愿担保,担保人立字为证,决不反悔。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郭兴忠、刘叶5万元,被告郭兴忠、刘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自认与被告郭兴忠、刘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借款金额5万元。被告刘叶认可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是以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双方约定月利率5%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刘叶均认可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上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的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定给付二被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忠、刘叶偿还原告刘洪彪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兴忠、刘叶给付原告刘洪彪借款利息5.9万元(2011年9月1日—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440.0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00元,由被告郭兴忠、刘叶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应退还原告刘洪彪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