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任俊红诉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红,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649号原告:任俊红,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员,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强,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任俊红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思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红、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为原告写下欠条两张,共计71.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承认这个借款是事实,确实欠原告钱,但钱不是我自己用,是给别人用了,他没还我,我也没还上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强向原告任俊宏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今向任俊宏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期限一年(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月息2分5厘,借款人王强。在庭审中原告、被告都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是月利2分。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借任俊宏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强。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都承认2013年8月21日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月利2分。2014年9月22日,被告又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据,借据内容:肆拾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王强;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王强。原告与被告均承认2014年9月22日的两份借条是2013年两份借条中的未给付的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重新打的借据,实际上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并未交付借款,只是重新写的借据。另查明,原告被告都承认在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8月21日借据中把原告任俊红的名字写错了,写成了任俊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一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在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8月21日借款本金分别为350,000.00元和200,000.00元,月利均为二分。原被告均承认2014年9月22日的两份借据载明的本金是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的和,重新打的借据,并未实际交付钱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50,000.00元和200,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计算一节,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对于合法部分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思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