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与张运栓、彭建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张运栓,彭建科,张光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696号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地址:晋州市滨河街。负责人:张双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秋,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运栓,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晋州市陈家庄乡闫村人。被告:彭建科,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晋州市陈家庄乡闫村人。被告:张光辉,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晋州市陈家庄乡闫村人。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张运栓、彭建科、张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秋、牛云峰,被告张运栓、彭建科、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且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4日,三被告将自有的冀A×××××、冀A×××××(挂)大型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并签订了《挂名协议》,约定挂靠期间产生的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运栓驾驶挂靠车辆在深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二死二伤。二死者家属及伤者张骞向深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做出了三份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在张运栓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三份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共赔偿该案各原告共计1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执行完毕。原告代张运栓赔偿后,多次向被告要求,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挂名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理应返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建科辩称,1、彭建科、张运栓并没有合伙买车,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张运栓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收取相关费用,法院判令原告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其无权追偿。3、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张运栓、张光辉未做答辩。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深州市人民法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577、578、590号民事判决书3份,予以证明张运栓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数额。2、深州市法院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运栓服刑期间,原告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在张运栓赔偿数额内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3、挂名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运栓所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挂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张运栓与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签订了《挂名协议》,将自有的冀A×××××、冀A×××××(挂)大型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约定挂靠期间产生的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运栓驾驶挂靠车辆在深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二死二伤。二死者家属及伤者张骞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做出(2012)深民一初字第577、578、590号3份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在张运栓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三份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共赔偿各三判决中的原告共计10万元,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执行完毕,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被执行人张运栓在衡水监狱服刑,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在张运栓赔偿数额内负补充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如下:(2012)深执字第782号孙艳玲等与张运栓一案50000元;(2012)深执字第784号吴彬强等与张运栓一案40000元;(2012)深执字第122号张骞与张运栓一案10000元;以上三案共计承担100000元补充赔偿责任,三案全部已清,特此证明”。另原告起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被告彭建科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2年。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于2014年9月25日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至2016年8月31日起诉追偿权纠纷,未超过2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行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驶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作为冀A×××××、冀A×××××(挂)大型货车的挂名单位,代被告张运栓偿还了受害人的10万元的损失,承担了补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并无不可。原告起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被告彭建科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运栓、张光辉在答辩期间内,既不作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栓给付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垫付的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张运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