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仕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仕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6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仕洪,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仕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92198.1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相关费用(详见附件,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合共11239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启用广发信用卡(卡号:62×××01,含2账户10×××01、10×××02),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于当日可持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198.12元、利息和有关费用共计112393.9元未偿还(详见附件)。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信用卡收费标准》等有关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以上事实有客户协议、收费标准、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申清办理信用卡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本院对原告起诉除办理信用卡时间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另查明二:《广发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消费分期还款(“样样行”)分期手续费、账单分期手续费、透支转账分期划款业务(“财智金”)分期手续费,客户可按业务类别选择分3/6/12/18/24/30/36/48/60等期,每账单月为1期,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收费标准施行市场调节价。另查明三:《广发银行信用卡“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协议》约定,银行有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认为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时,持卡人明确同意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承诺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广发银行账单分期付款计划协议》约定,银行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明确同意一次性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广发银行“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约定,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甲方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另查明四: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2198.12元及手续费19455.3元、利息259.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金额应予调整。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滞纳金480.8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仕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2198.12元及手续费19455.3元、滞纳金480.83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为259.6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仕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