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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蔡胜利与代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胜利,代仁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755号原告蔡胜利,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代仁义,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蔡胜利诉被告代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胜利诉称,被告代仁义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8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仁义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代仁义偿还货款8560元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代仁义承担。被告代仁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胜利在正阳县熊寨镇熊寨街经营一建材门市部,被告代仁义在正阳县熊寨镇宋店村经营一水泥预制厂。被告代仁义在2014年8月1日购买原告蔡胜利销售的水泥,当时被告代仁义没有支付给原告蔡胜利现金,给原告蔡胜利出具了欠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代仁义给原告蔡胜利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宋店代仁义欠熊寨蔡胜利水泥15+12=27(吨)27×280=7560元整原欠1000元共计欠8560元整代仁义2014.8/1”。该货款经原告蔡胜利向被告催要,被告代仁义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蔡胜利。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胜利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代仁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代仁义给原告蔡胜利出具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蔡胜利将自己销售的价值8560元水泥出售给被告代仁义,且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代仁义,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代仁义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蔡胜利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代仁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蔡胜利出具欠条后拖欠至今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蔡胜利诉要求被告代仁义偿还所欠货款8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蔡胜利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代仁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胜利货款捌仟伍佰陆拾圆(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仁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